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行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對過失傷害部分不為追訴(見偵卷第29、33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夜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登林路118之1號,欲左轉至成泰路時,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臺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之乙○○,致乙○○倒地受傷(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乙○○達成和解,有本署97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有悔過之意,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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