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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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欽選任辯護人江楷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女(年籍詳卷)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3日起,迄102年2月17日止,均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米奇汽車旅館,反覆接續與甲女相姦發生性行為約18次。嗣於102年3、4月間,經甲女向其配偶乙男(年籍詳卷)坦承上情,乙男乃於102年5月20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四、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男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書記官陳雪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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