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告 葉珍燕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 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 葉日生 生前所存放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活期存款1,116,219元及新莊郵局之存款220,284元,合計13,336,503元,為葉日生之遺產,葉日生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並將上開存款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則將上開存款其中13,212,158元轉存入原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並將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作為原告母親之生活費及葉日生生前所開設之「開元混元殿」(下稱混元殿)支出之用,惟遭被告侵占其中1,323萬元款項入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之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23萬元及利息等語。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上開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辯稱葉日生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原告單獨提起本訴請返還1,323萬元及利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父母於67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台北
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1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上開土地於69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母親 葉魏馨蘭 ,83年間始依據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83年3月8日(83)北縣000000000號證明書辦理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與葉魏馨蘭。原告之父親葉日生於00年間,在自宅即系爭房屋開設混元殿,奉祀開天帝王、王母娘娘等神明,並為參拜信徒提供祭改、開運、收驚等服務,所有收入均為葉日生個人所有,並作為家庭及混元殿支出之用。混元殿並無信徒組織,亦無任何管理組織,葉日生生前,均由葉日生一人單獨管理。而被告因常至混元殿參拜,故與葉日生及原告家人熟識,並協助葉日生處理宗教儀式之事務。
㈡詎葉日生於00年00月00日去世,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即其配
偶葉魏馨蘭、子女 葉斯斌 、原告、 葉惠慧 等4人協議分割,將其中玉山銀行定期存款1,200萬元、活期存款1,116,219元及新莊郵局存款220,284元,合計13,336,503元,由原告繼承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原告取得上開存款之後,將其中13,212,158元存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
㈢因被告於葉日生生前,曾參與混元殿之事務,葉日生去世後
,原告等繼承人因個人因素,暫未能處理混元殿後續事務,乃同意委由被告管理後繼續混元殿之廟務。而原告之母葉魏馨蘭居住於自宅即系爭房屋(即混元殿)內,原告則嫁居於宜蘭縣冬山鄉,無法照料母親生活,又因被告允諾照顧母親後續生活,原告偕同夫婿與被告商議後,乃將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作為原告母親葉魏馨蘭之生活費及混元殿支出之用。被告先於94年12月15日及95年1月16日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各轉帳10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嗣後被告表示為管理款項之便,要求將原告之存款轉至被告帳戶,原告因信任被告而予以同意,被告遂自95年2月15日起陸續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被告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共計1,323萬元(下稱系爭1,323萬元款項)。
㈣惟至101年9月間,原告將母親接至宜蘭居住照料,屢次要求
被告將所保管之款項交還原告,被告皆藉詞推托。原告不得已,乃於101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委託保管款項之意思表示,即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1,323萬元款項,被告亦未置理,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原告交付保管之款項據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所領取之系爭1,323萬元款項賠償予原告㈤又被告將原告交予管理之款項據為己有而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㈥再原告既於101年12月21日以新莊中港郵局014622號存證信
函(原證4)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收訖該函後,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管理系爭1,323萬元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23萬元款項。且葉日生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3月27日在混元殿所在之系爭房屋張貼公告表明「即日起解除葉家家屬委託張月英管理混元殿之職務」,並於104年5月18日再以新莊中港郵局005560號存證信函(原證13)對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管理混元殿之職務,併予敘明。
㈦又兩造於104年3月17日協調時,被告曾承諾將系爭1,323萬
元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追加依兩造之上開協議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23萬元款項。
㈧原告上述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判命被告自收訖上開存證信函(原證4)之日加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萬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稱系爭1,323萬元款項係屬葉日生之遺產(被告否認之
),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表明葉日生之繼承人有4人,卻僅以原告一人之名義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起訴不合法。
㈡原告自承於101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惟104年6月
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
㈢爰葉日生為混元殿之創辦人及第一任管理人,葉日生之配偶
葉魏馨蘭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人。75年間,葉日生為開混元殿奉祀神明及信徒參拜之使用,而由葉魏馨蘭提供系爭房屋無償借與混元殿使用,近30年來均如此。94年10月12日葉日生過世,被告經由程序推舉為混元殿之第二任管理人。因混元殿自成立之日起並無法人格,亦未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故葉日生將來自善男信女之捐款等屬於寺廟之財產,以葉日生個人名義存放於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上開屬於寺廟之財產,遂應轉放於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但程序上,必須由葉日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款項提領轉存於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經葉日生之繼承人商議後,為求移轉程序之簡便,不用4位繼承人全部事必躬親,決定先將包括屬於寺廟財產部分之款項,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於身為長女之原告名下,再由原告與被告同時於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戶,原告將原存放於葉日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屬於寺廟財產之13,212,158元存款,轉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後,連同存摺及印章交付與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在理財專員之建議下,分數筆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移轉完成後,被告即將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原告。
㈣詎原告在移轉程序完成後,竟為其自身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月4日具告訴狀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駁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㈤被告係於80年間開始參與混元殿之事物,81年間入門皈依,
葉日生於00年00月00日過世後,被告經由程序受推舉為混元殿第二任管理員。目前團體之正式名稱為「開元混元殿皈依」,弟子有142人,主要廟務決策人員有 陳森 、 陳軒科 、張萬豐、 蘇志川 , 江時彬 、 吳英昭 、 葉嬌容 等7人,被告現為混元殿之代表人及管理人,但廟務之決策及經費之動支均由廟務決策人員及被告共同商議決定,而混元殿為宗教目的之團體,現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之團體會員,廟產獨立,且暫時登記於代表人之被告名下,屬非法人團體。
㈥系爭1,323萬元款項為混元殿之廟產,並非葉日生之遺產,
僅為管理而存放於被告名義之下,被告絕不能將廟產交給任何人而違背管理之任務。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父母於67年間所購買,並與家人居住使用,其後系爭房屋及基地分別於83年間、69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於原告母親葉魏馨蘭名下。原告之父葉日生於00年間,在原告母葉魏馨蘭所有之系爭房屋設立混元殿並管理。葉日生於00年00月00日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葉魏馨蘭、子女葉斯斌、原告、葉惠慧共4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葉日生存放於玉山銀行之定期存款1,200萬元、活期存款1,116,219元及存放於新莊郵局之存款220,284元,合計13,336,503元,協議分歸原告繼承,原告則將上開存款其中13,212,158元存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後,將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94年12月15日、95年1月16日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各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並自95年2月15日起陸續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被告自原告台新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共計1,323萬元(即系爭1,323萬元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葉日生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14至122頁、第125至13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葉日生生前於玉山銀行之定期存款1,200萬元、活期存
款1,116,219元及新莊郵局存款220,284元,合計13,336,503元,是否為葉日生遺產之爭點:
⒈按「寺廟屬於下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混元殿為葉日生所建立並管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混元殿即無監督寺廟條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次按,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
言。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而并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不以出捐(捐助)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至所謂私人,固不問其是否為僧道(司法院院字第715號、院字第817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8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混元殿為原告之父親葉日生於00年間,在其與其家人所共
同居住之自宅即系爭房屋所單獨建立並管理,混元殿之相關收入均係存入葉日生個人於銀行設立之帳戶內,並供葉日生之家用與混元殿之開銷使用,且葉日生生前,混元殿並無何信徒或會員組織,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是葉日生自始建立混元殿,顯然並非以出捐(捐助)為目的,而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甚明。因此,混元殿及其收入(包括信眾之捐獻),即所謂混元殿之廟產,自均屬葉日生私人所有。於葉日生死亡後,混元殿及其收入,包含葉日生生前已存放於其個人帳戶內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款合計13,336,503元,自均屬於葉日生之遺產,而應由葉日生之繼承人繼承。又葉日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簽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葉日生上開存款合計13,336,503元協議全部分歸原告一人繼承,則上開存款即屬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就該存款即有單獨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至於原告與葉日生其他繼承人間,就該存款之運用是否另有其他協議,此為葉日生之全體繼承人內部間之問題,與被告等其他人無涉。被告非得執以為原告不得以其個人名義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理由。
㈡關於兩造間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葉日生過世後,因原告等繼承人委由被告管理混
元殿之事務,且因原告母親葉魏馨蘭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允諾照顧葉魏馨蘭,故原告於繼承葉日生之前開存款後,將該款項轉存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將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委託被告保管,作為原告母親之生活費及混元殿支出之用等語。被告雖自認葉日生過世後,混元殿之事務係由其管理,及原告有交付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給被告,並經其提領系爭1,323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惟以:混元殿來自善男信女之捐款,屬混元殿之財產,非葉日生之遺產,葉日生將之以個人名義存放於其個人帳戶,則於葉日生過世後,被告經由程序受推舉為開元殿之第二任管理人,上開屬於混元殿之寺廟財產遂應轉放於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故原告始將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自行處理等前揭情詞為辯。
⒉然查:混元殿之廟產為葉日生之遺產,葉日生之前開存款亦
為葉日生之遺產,該存款並已由葉日生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原告一人繼承,而為原告所有,原告就該款項有單獨之管理處分權限,已如前述。是不論葉日生之全體繼承人內部為如何之協議,被告持有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乃係原告基於葉日生死亡後,混元殿之事務係由被告來管理,故而將其上開存摺、印章交付與被告,用以處理混元殿之廟務等之用,則兩造間自存在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委由被告管理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⒊且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本院
調閱該刑事偵審卷結果,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曾陳稱:「(問:有無接受葉珍燕(即本件原告)之委託保管其存摺及印章以照顧葉魏馨蘭?)我有拿到葉珍燕委託保管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及印章,是94年間葉日生過世後,葉珍燕繼承葉日生的遺產,她認定那是混元殿的公款,所以將公款連同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並且經過葉珍燕的同意,將上開葉珍燕帳戶內混元殿的公款轉帳給我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問:當時做此決定有何人在場?)當時只有我跟葉珍燕2人,是在混元殿。葉珍燕和葉珍燕的妹妹都同意,另外混元殿其餘信徒也都知悉這件事。」﹝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26頁﹞、「﹝問: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否將上開所述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你保管使用?﹞當時就是誰在管理混元殿,誰就可以管理這些財產,葉日生過世後,由我來管理混元殿,所以才將存摺印章交給我。」、「我當時是經過葉家人同意,所以才取得混元殿的廟產,也因此他們才交給我存摺及印章,我轉帳到我帳戶,是要做定存,也是要做為廟產使用。」、「(問:你有無照顧或以給付金錢方式,照顧葉魏馨蘭?)是因為葉魏馨蘭及葉惠慧住在廟裡面,也會幫忙照顧廟,所以我有由廟產中每個月提領12000元交給葉惠慧,…」、「…且一個月12000元,是由我經營混元殿後所得來支出,原本的廟產我都做定存,我都沒有動過。」﹝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偵查卷)第21、22頁﹞、「﹝問:這張協議時(按即葉日生全體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初是否在場?﹞在場。」、「(問: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是要作為混元殿經營及照顧葉魏馨蘭使用?)就我認為這裏面的錢是要做為混元殿經營使用,但不包括照顧葉魏馨蘭使用。」、「…因為葉日生是第一代掌管,我是第二代掌管,所以廟產應該要到我名下的帳戶,這些都經過葉魏馨蘭、葉斯斌、葉惠慧、葉珍燕等同意。」、「這叫登記名義人,不是所有權人,當初會到被告名下,是經過他們協議及同意。」(見偵續字偵查卷第31、3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曾稱:「開元混元殿因寺廟並無任何法人格,亦未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關於善男信女之捐款等屬於寺廟之財產,只能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當任住持名下,…被告均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以被告個人名義受登記而保管上開寺廟之資產,實乃權宜之計,…」、「我在葉日生死亡的時候,是經過葉家人到場,…經由他們同意我才出來做住持,今天這些廟產我並不是要占為己有,我只是出一個名字要保管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1頁、第94頁反面﹞。可知被告持有系爭1,323萬元款項,確係因其於葉日生死亡後,受葉日生之繼承人委託管理開元殿之廟務,擔任開元殿之管理人之故,因此原告才會同意委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處理開元殿之廟務使用,也因此原告才會將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被告。被告既自承其僅係受託管理系爭1,323萬元款項,則其與原告之間,就原告交付存摺、印章與被告當時,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甚明。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23萬元款項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觀諸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已於104年2月21日以新莊中港郵局014622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限期3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1,323萬元款項。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則自斯時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原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持有系爭1,323萬元款項,即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再按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是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本應就其管理使用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得之孳息一併返還原告。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系爭1,323萬元款項都做定存,都沒有動過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23萬元款項全部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1,323萬元,及自原告以前開新莊中港郵局014622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所為催告之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全部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兩造104年3月17日之協議等請求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