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 袁子英 被告 温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疏洪道方向行駛,行經六號越堤道,欲左轉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2子從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平台閉鎖性骨折傷及膝關節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0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被告所為顯屬侵權行為甚明,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①住院開刀費用13萬6044元:原告於102年3月
2日至102年3月1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接受開刀手術,總計支出住院開刀費用13萬6044元。原告於住院期間所使用之醫療器材,均係依照醫師指示由醫師自行選用,並非原告故意棄健保給付項目不用而逕自採用費用較昂貴之美容等級醫療器材,均屬必要。另被告原本答應支付此部分費用,惟嗣後頻頻以將交由保險人即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認定而遲遲未付,原告雖未持有相關單據,惟仍受有損害。②看診自付費用4680元。③支架費用8500元。④顏面撕裂手術費用2萬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與前夫離婚,家中尚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國小之子女賴其扶養,原告尚未待傷勢完全復原即行復工,以致體力不濟而摔傷臉部,故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
⒉看護費用: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5000元:原告於前述住
院期間,因不能自理生活起居,於102年3月3日至102年
3月11日聘請看護照顧,共計7.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1萬5000元。②出院後看護費用4萬5000元:原告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於102年3月12日至102年4月30日由胞妹即訴外人 鄔育英 看護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萬5000元。
⒊交通費用:①看診計程車車資2575元。②外出處事交通費用
1萬5000元。⒋機車修理費用1620元: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部分毀損,經送修共計支付機車0件費用1620元。
⒌薪資損失25萬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美商玫琳
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玫琳凱公司)之美容顧問、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通訊處美容彩妝老師,負責教導美容課程,每月約有10萬元收入,均係於每次課程結束後直接受領現金。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有6個月無法工作,然為維持家計提前復工,共計薪資損失為25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都不願意與原告和解,亦不探望關懷,對原告之心靈造成創傷。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及須負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就下列賠償金額容有爭執:①住院開刀費用過高:原告住院、開刀所需之醫療器材,健保本有給付,惟原告擅自棄之不用,要求醫師使用美容等級之醫療器材,故就額外所生之費用,顯非必要。②薪資損失過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玫琳凱公司每月所獲薪資之數額,其提出之邀請函僅能證明係於104年間受聘擔任美容顧問,與102年間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無關。③顏面撕裂手術費用並非必要:本件交通事故係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平台閉鎖性骨折傷及膝關節之傷害,要與原告之顏面受傷無涉,故原告所指顏面受傷之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年3月2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疏洪道方向行駛,行經六號越堤道,欲左轉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2子從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平台閉鎖性骨折傷及膝關節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醫院102年3月28日、10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7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
9頁、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6頁、本院調字卷第17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0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住院開刀費用13萬6044元、看診自付費用4680元、支架費用8500元、顏面撕裂手術費用2萬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5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4萬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620元、看診計程車車資2575元、外出處事交通費用1萬5000元、薪資損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住院開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尚有住院開刀費用13萬6044元未付一事,業據提出催繳通知、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16頁),並經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函覆確認原告尚有13萬6044元醫療費用未繳納,亦有該院
104年9月9日馬院醫骨字第1040004355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3頁)。被告對上開費用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住院接受開刀手術,尚有13萬6044元醫療費用未繳納。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超過健保等級之美容等級自費醫療器材,非屬必要云云。然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業以上開函文回覆稱:「病人 袁君 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近關節面,必須使用超過普通健保等級之自費骨材,才不致關節功能恢復不良,同時也能使術後容易提早復健,提早復原。」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足徵上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又原告雖未實際繳納13萬6044元醫療費用,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對馬偕醫院負有上開醫療費用之債務而增加消極財產,自仍屬原告之損害無訛。
⑵看診自付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門診醫療費用4680元一事,固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5紙(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反面、第99頁)。
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自付額分別為460元(102年6月20日)、350元(102年9月12日)、460元(102年12月10日)、2511元(103年1月8日)、480元(103年
1月16日),合計僅4261元【計算式:460+350+460+2511+480=4261】,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於4261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⑶支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支架費用8500元,已將單據交給被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被告則陳稱已將單據轉交富邦產險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並經富邦產險公司函覆本院確認因本件交通事故共計給付原告保險金4萬9130元(含支架費用8500元),有富邦產險公司104年7月27日富保業字第1040001326號函1份(含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支架費用統一發票各
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81、83頁),並有馬偕醫院10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需護膝支架使用(此項目為病人自付)」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足見原告支出支架費用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惟此費用業由富邦產險公司全數賠付原告,則原告既已取得填補,自不得謂仍有損害可言,要無重複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⑷顏面撕裂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礙於家庭經濟負擔,於傷勢未完全恢復前即提前復工,致體力不濟而摔傷,支出顏面撕裂手術費用2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第28至3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係於102年9月22日住院接受縫合手術,距本件交通事故已逾6個月,原告亦自承是另外摔傷所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反面)。原告所稱顏面受傷係提前復工體力不濟造成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客觀審查不必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皆有此提前復工體力不濟另行摔傷之結果,自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核無相當相果關係,故此部分醫療費用2萬元,當非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自不能認為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⒉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萬5000元一事,業據提出慈愛服務有限公司看護證明書
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參以馬偕醫院10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入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宜需人員照顧」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
3日至102年3月11日住院期間,確有接受看護照顧之必要,自堪認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之損害無訛。
⑵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出院後,由胞妹鄔育英看護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4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10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入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宜需人員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並經富邦產險公司函覆確認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共計給付原告保險金4萬9130元(含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亦有富邦產險公司104年7月27日富保業字第1040001326號函
1份(含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鄔育英看護證明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81、87頁)。觀之上開看護證明記載鄔育英之看護日期係自102年3月12日起至
102年4月30日止共計48日,再參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為4萬5000元,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未逾1000元【計算式:45000÷48=937.5】。然鄔育英看護日數已逾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期間,就超過「出院後1個月」之日數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自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另佐以富邦產險公司已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據,核付原告3萬6000元看護費用,平均每日核給之看護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36000÷30=1200】,顯較前述原告主張之平均每日看護費用為高。故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認定就出院後1個月有看護之必要,且此部分看護費用業由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原告3萬6000元,以每日平均看護費用計算,亦較原告之主張(即看護48日共計4萬5000元)為高,堪認原告就出院後1個月之必要看護費用已取得填補,自不得謂仍有損害可言,要無重複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⒊交通費用:
⑴看診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不良於行,往來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2575元,已將單據交給被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被告則陳稱已將單據轉交富邦產險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並經富邦產險公司函覆本院確認因本件交通事故共計給付原告保險金4萬9130元(含接送費用1930元),有富邦產險公司104年7月27日富保業字第1040001326號函1份(含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1紙、計程車運價證明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81、86頁)。參以原告之傷勢為左小腿之脛骨骨折,業如前述,衡情亦當影響行走而有搭乘計程車往來就醫之必要。惟就富邦產險公司核付1930元接送費用部分,原告已取得填補,自不得謂仍有損害可言,要無重複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至就原告主張逾1930元交通費用部分,則未提出其他支出計程車車資之付款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⑵外出處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不良於行,支出外出處事交通費用等情,惟未提出任何付款單據或憑證,亦未說明所欲處理之事務為何、究竟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性,足見此部分費用是否確實發生,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無從得知,難認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亦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交通事務所生之損害。
⒋機車修理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620元(均零件)一節,業據提出萬華輪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反面),堪信屬實。惟上開機車係於90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頁),足見上開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故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當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如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上開機車自90年10月出廠,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
102年3月2日為止,已使用約11年5月,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10分之9,參諸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原告所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應扣除折舊後為162元【計算式:1620×1/10=
162】,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難認有據。⒌薪資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玫琳凱公司擔任美容顧問,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之月薪約為10萬元,受傷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經本院函詢玫琳凱公司得知原告於101年
6月11日進入公司成為獨立行銷商,並非正式員工,101年11月、101年12月、102年2月分別獲有1609元、1448元、
724元之佣金收入,總計3781元等情,有玫琳凱公司104年10月13日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頁),尚難遽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10萬元,惟亦不能僅以前述佣金收入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滿39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有從事一般性工作之勞動能力,並確實從事美容相關工作,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另佐以馬偕醫院10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02年3月2日急診求治,入院治療,於102年3月4日手術…,於102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後宜再多休養4至6個月」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馬偕醫院10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03年1月5日入院治療,於103年1月6日手術…,於103年1月8日出院。出院後宜再多休養1週」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故原告第1次住院為10日、第
1次必要休養期間取中間值為5個月(蓋原告已自承應休養
6個月但提早復工)、第2次住院為4日、第2次必要休養期間為7日,共計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5個月又21日,並以斯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0萬8568元【計算式:19
047×(5+21/30)=108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美容顧問、美容講師等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至21頁);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查知原告103年度給付總額為5萬9848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至3頁);被告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至5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平台閉鎖性骨折傷及膝關節之傷害,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
⒎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與數額,包含住院開
刀費用13萬6044元、看診自付費用426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62元、薪資損失10萬856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6萬4035元【計算式:136044+4261+15000+162+108568+100000=364035】。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由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4萬9130元一事,有富邦產險公司104年7月27日富保業字第1040001326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頁反面),堪信屬實。惟富邦產險公司所賠付之支架費用8500元、接送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均已於本院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分別於前述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之項目中予以扣除。至於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原告之醫療費用
480元、520元、1700元,依上開函文所附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分別是原告於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25日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之門診就醫支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至83頁),均非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範圍內而分屬不同之損害,亦不能予以扣除。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4035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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