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22號原告 史宇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14日23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
224.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時速190公里,超速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裁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經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次)之規定,於104年9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亦為本件駕駛人。依舉發單位函復
舉發之唯一依據,為一張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鎖定之採證照片,無其他任何形式之事證,被告於原處分書中亦無任何其他舉證或查證作為,因此,倘若該採證照片所指內容確有疑誤,原處分即應撤銷。
㈡原告申訴主張:「由於採證照片影像僅涵蓋該路段內側二車
道,駕駛人回憶當下另有違規車輛行駛於路肩。」,此主張既為駕駛人於事隔兩個月後之片面記憶,當然不足為唯一可能之事實。然而,舉發單位卻以「查證該車前後違規車輛,並未發現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與「本大隊目前所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均定期送檢合格」,為重新審查本件事實的全部具體措施,並為「違規行為屬實」的依據。被告作為裁決單位,其裁決作為僅表示「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完全未檢視舉發單位所述違規行為屬實的依據,是否足以作為依據。
㈢原告主張不論測速儀檢定合格與否,採證照片之影像僅涵蓋
系爭路段內側二車道為事實,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關聯性,舉發單位重申「本案取締範圍之雷達波範圍涵蓋四個車道」,說明採證照片所載「範圍II」的意義,豈非印證雷達偵測範圍(含路肩的四個車道)與採證拍攝範圍(內側二車道)不相同,造成誤照的可能性確實存在?至於「查證該車前後違規車輛,並未發現有行駛路肩之違規」的說法,不論是否為真,原告主張此節與本件亦無關聯,除非同一雷達測速儀也具備採證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的功能,或舉發單位當時於現場有執勤員警或設備正在進行違規行駛路肩之取締或採證,否則「查證該車前後違規車輛」根本無助於釐清事實;遑論除了路肩,本件事發地點的外側車道也不在採證照片涵蓋範圍內。舉發單位忽略此節,被告所作裁決亦隻字未提,所謂「再次查證」實為虛應故事。
㈣原告申訴主張:「合理推斷系爭汽車不可能在一般路況達到
時速190公里。」,被告對此主張無任何回應即作出裁決,因此原告認為被告認定此主張不足採信。以下原告就此主張提出當日該車之國道通行記錄作為實證。
㈤系爭汽車自102年安裝國道電子收費etag並使用迄今,則依
國道計費門架座標及里程牌價表彙整表、該車當日及翌日行駛國道之通行交易明細、行經各門架之詳細資料,即可彙整成本件事發前後行駛國道之完整記錄,同時計算出在各門架區間的平均時速。
㈥系爭汽車當日進入西湖休息區前依序連續行駛通過36個門架
,除在國道1號轉國道3號的路段因里程數不連續而無法計算,其餘33個門架區間,平均時速均為幾乎等速的120公里,沒有任何異常加速或減速的跡象。由於原告習慣在行駛國道路況順暢時使用定速裝置,當日亦無例外,此一現象並非巧合。
㈦系爭路段介於門架編號01F-232.2N與01F-224.9N之間,後者
與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的位置幾乎重疊。當日系爭汽車於23時56分29秒、23時59分55秒先後通過該二門架,耗時3分26秒,而其間距離為7.3公里,則車輛若以時速120公里等速通過,需時約3分39秒,只比系爭汽車當時通過之實際時間多了13秒;如採證照片所指為真,則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在通過224.9前,必須以13秒或更短的時間將時速從約120公里提升到至少190公里,則在此長7.3公里、歷時3分半鐘左右的路段,試問該車如何能在僅有10餘秒差距的限制下,瞬間將行車速度從已經處於中高速區間的120公里提高近60%至接近該車極速的190公里以上?誠如原告申訴主張該車車齡超過12年,累積里程近17萬公里,雖然是一部高規格的日製房車,但畢竟性能有限;採證照片所指等於指控該車於週日晚間接近午夜時刻在系爭路段僅以13秒時間就從原巡航速度急遽加速到接近極限的高速,且於當日通行紀錄記載約220公里路程、每3到10公里計算一次、顯示系爭汽車全程均以穩定時速120公里行駛的同時,恰在通過224.9N的瞬間驟然嚴重超速80公里。事發當日系爭汽車於國道通過的其他十餘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均未發現該車有任何程度的超速行為。
㈧採證照片所指內容在不應與該車當日國道通行紀錄所載事實
相衝突的前提下,其欲成立之條件明顯違背車輛機械性能與實際路況限制的常理,雖然在理論上無法完全摒除其存在可能性,惟應不足以作為本件舉發違規之唯一依據。
㈨鑒於國道通行紀錄存在必然誤差,與經檢驗合格儀器之採證
相較之下,可能疑為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原證五所示記錄為遠通電收系統自動感應儲存,作為計算國道通行費的依據,其記錄車輛通過門架的時間是絕對精準;相對地,原證六之門架位置里程數,雖是高公局彙整後公告的官方數據,但其里程數僅登載至小數點以下一位,用於計算時速會產生誤差。因此,原告認同原證七所示之平均時速不是精準的數值,然而通行時間並無誤差,即平均時速的誤差幅度應等同里程數本身的誤差幅度,例如本件事發所處之路段門架區間距離
7.3公里,里程數誤差為正負0.2公里(前後門架誤差各0.1公里),則計算平均時速的誤差為正負2.7%。
㈩本件舉發原告於限速110公里路段行速190公里、超速80公里
,超速幅度達72.7%,遠超過原證七所示內容的可能誤差幅度,因此原告主張以國道通行紀錄辯證本件之事實,其證據效力足以推翻採證照片所指違規之情事。
警察單位以固定式雷達測速採證照片舉發違規超速,本不同
於其他性質的違規如跨越雙黃線、槽化線等可直接呈現於照片中,超速採證照片本身並無法呈現超速行為,而需要藉由儀器顯示作為依據。因此,原告主張當警察單位以超速採證照片為唯一依據舉發,而被舉發人向裁決機關提出申訴時,即使缺乏其他科學佐證,至少應務實考量舉發內容是否有現實的合理性,此舉並不違背警察單位依法舉發違規的職權,因即使裁決舉發所依事證有誤,並不表示舉發不合法或舉發單位違背職權。被告以「本案非屬舉發單位越權或濫權情事者應予尊重」為由,對違規事實直接採取舉發單位之見解為見解,依此原則作為裁決內容的依據,豈非等同案件舉發直接變為裁決處分?如此裁決程序,顯然完全流於形式。
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
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舉發單位於該違規地點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以單向行車模式偵測,該車違規無誤,此有採證照片可查,而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件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原告空言以該車車齡且不可能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諉無足取。
㈡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
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㈠主機:TYPE24㈡天線:TYPE24」、器號為「㈠主機:2966㈡天線:2966」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年4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6月14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公里數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為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
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2件、違規申訴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4年9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⑵本件據以測量原告超速違規行為之雷達測速儀,有無故障
或失效誤測之情形?㈣經查:
⑴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清晰可見
違規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並明確標示「日期:2015/06/14」、「時間:23:59:01」、「地點:國道一號224.9公里處北向」、「方向:車尾」、「範圍:
II」、「速限:110km/h」、「速度:190km/h」、「主機:2966」、「證號:J0GA0000000A」、「編號:5465」」等數據,雖系爭汽車位於採證照片之中心略偏右上位置,採證照片內容則未見其他行駛之車輛等情,洵可認定。
準此,依本件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或失效誤測之情事,且舉發單位以104年9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汽車於
104年6月14日23時59分,在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處,行速190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80公里,為本大隊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證,....『II』為雷達波之強度及涵蓋範圍,本案取締違規之雷達波範圍涵蓋四個車道(即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採證照片中該車當時行駛中線車道,經員警再次查證該車前、後違規車輛,並未發現有行駛路肩之違規;....」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則本件依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中線車道,經雷達測速儀(雷達波範圍涵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偵測該車行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後,啟動照相設備鎖定該車(以每小時190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成功攝得系爭汽車約略位於畫面中心之照片(照片內未見其他車輛可能干擾測速數值)之事實,且雷達測速儀採證超速違規,係以中心十字對焦之方式拍攝違規車輛,除容因車輛速度而無法即時攝存於畫面正中心處外,亦時因車輛所在車道之不同需調整焦距而無法完整呈現所有涵蓋範圍之情事,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足徵系爭雷達測速儀運作正常,殊無誤測外側路肩車輛之情,洵屬至明。至於事發當時是否另有其他車輛超速違規,既不影響系爭雷達測速儀採證系爭汽車違規超速內容之情,已如前述,自與本件原告超速之事實無涉。是原告主張:當下另有違規車輛行駛於路肩,而採證照片影像僅涵蓋該路段內側二車道,舉發單位說明採證照片所載「範圍II」的意義,豈非印證雷達偵測範圍(含路肩的四個車道)與採證拍攝範圍(內側二車道)不相同,造成誤照的可能性確實存在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本件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104年6月14日)時,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檢測採證,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主機型號:TYPE24、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2966、天線器號:296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4年4月17日、有效期限:105年4月30日)等情,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70頁)。
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則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於104年6月14日23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以行車速度19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洵非無據,應可採信。雖原告主張:警察單位以固定式雷達測速採證照片舉發違規超速,本不同於其他性質的違規如跨越雙黃線、槽化線等可直接呈現於照片中,超速採證照片本身並無法呈現超速行為,而需要藉由儀器顯示作為依據,因此,當警察單位以超速採證照片為唯一依據舉發,而被舉發人向裁決機關提出申訴時,即使缺乏其他科學佐證,至少應務實考量舉發內容是否有現實合理性;依國道計費門架座標及里程牌價表彙整表、系爭汽車當日及翌日行駛國道之通行交易明細、行經各門架之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彙整成事發前後行駛國道各門架區間之平均時速,系爭汽車當日進入西湖休息區前通過36個門架,其中33個門架區間平均時速均為幾乎等速的120公里,沒有任何異常加速或減速的跡象,實因原告習慣在行駛國道路況順暢時使用定速裝置,並非巧合,而於23時56分29秒至59分55秒(歷時3分26秒)通過01F-232.2N、01F-224.9N二門架(距離7.3公里),如採證照片所指為真,則系爭汽車在通過224.9前須以13秒或更短的時間將時速從120公里提升到190公里,則在7.3公里、3分半鐘下如何能在僅有10餘秒差距的限制下,瞬間將行車速度從中高速120公里提高近60%至接近該車極速190公里以上?當日約220公里路程、每3到10公里計算一次,而顯示全程均以穩定時速120公里行駛,恰在通過224.9N的瞬間驟然嚴重超速80公里?當日通過國道的其他十餘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均未發現有任何程度的超速行為等語,固提出上開國道通行資料為據。但本件舉發單位以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暨照相設備採證系爭汽車(行經測速儀偵測範圍時)超速違規之情,而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乙節,既如前述,自難徒憑原告提出之通行記錄(依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僅係作為徵收公路通行費之用。),即遽以推翻測速儀所偵測之超速數值。況依上開系爭汽車當日及翌日行駛國道行經各門架之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所記載:通行時間(2015/6/14)23:59:55、與前一門架間隔206秒、門架位置里程224.9公里、與前一門架間距7.3公里、通行方向國道一號北上、通行路段西螺到北投、平均秒速每秒0.000000000公里、平均時速每小時127.57公里之內容(顯然已與原告主張設定時速120公里不符),僅係整理系爭汽車於二門架間(非測速儀所偵測範圍之一小段距離)之各項行車資料,自不能排除原告於系爭路段之前,自行或因交通因素行駛低於平均時速12
7.57公里之可能(縱無證據證明01F-224.9N門架與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前後位置,亦不影響前揭平均時速與瞬間行速不同之說明。)。至於原告是否使用定速裝置,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功能亦未強制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不得加速超過設定速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乏依據,亦不可採。
⑶系爭汽車之廠牌為「NISSAN」、型式為「INFINITIG35」
、排氣量(馬力)為「3498CC(HP)」,並於92年5月出廠乙節,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系爭汽車之排氣量(馬力)達3498CC(HP)之車輛狀況,衡諸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系爭汽車仍非不能達到每小時190公里之行駛速率。況原告既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違規當時另有不能加速達每小時190公里之性能或有何引擎故障之狀況,自難遽以推翻前述準確偵測所得之車速數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齡超過12年,累積里程近17萬公里,雖是一部高規格的日製房車,但畢竟性能有限,無法於13秒時間就從巡航速度急遽加速到接近極限的高速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項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