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
77、2278、2279、228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十及編號
十四、十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事實
一、卯○○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實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 李純真 、辛○○、乙○○、寅○○、庚○○、丙○○、丑○○、癸○○、丁○○、甲○○、戊○○、己○○、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寅○○、庚○○、己○○、子○○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之母親李純真、證人即被害人辛○○、丙○○、丑○○、癸○○、丁○○、甲○○、戊○○、證人即告訴人乙○○、寅○○、庚○○、己○○、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尋獲機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7張、現場勘察照片共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九、十、十四、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六、八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八之犯行,誤載為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少女呂○○就附表編號十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附表編號十二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呂○○(
00年0月生)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等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呂○○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未成年之子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6、19、2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編號一及編號十一至十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編號二至十、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被害人甲○○及戊○○所有之機車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主文│││││(告訴│物││││││人)│││├──┼─────┼──────┼───┼─────────┼───────┤│一│104年3月27│新北市蘆洲區│壬○○│趁壬○○所有停放於│卯○○犯竊盜罪│││日中午12時│長安街73巷││該處之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48分許│23之1號前││BNX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價值約新臺幣【下│科罰金,以新臺││││││同】3萬元)之鑰匙│幣壹仟元折算壹││││││疏未拔起,徒手啟動│日。││││││該機車之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二│104年5月11│新北市蘆洲區│辛○○│趁該址公寓大門未關│卯○○犯侵入住│││日下午3時│中華街43巷3││之際,侵入該公寓樓│宅竊盜罪,累犯│││52分許│號1樓樓梯間││梯間,徒手竊取曾嘉│,處有期徒刑柒││││││芳所有停放該處未上│月。││││││鎖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1,000元)│││││││得手。││├──┼─────┼──────┼───┼─────────┼───────┤│三│104年6月19│新北市三重區│乙○○│趁該址公寓大門未關│卯○○犯侵入住│││日上午8時│五華街87巷6││之際,侵入該公寓樓│宅竊盜罪,累犯│││1分許│號1樓樓梯間││梯間,徒手竊取 吳啟 │,處有期徒刑柒││││││成所有停放該處未上│月。││││││鎖之黑色骨架腳踏車│││││││1輛(價值約8,000│││││││元)得手。││├──┼─────┼──────┼───┼─────────┼───────┤│四│104年6月│新北市三重區│寅○○│尾隨該址住戶侵入公│卯○○犯侵入住│││25日上午9│溪尾街348號││寓後,沿電梯下至地│宅竊盜罪,累犯│││時15分許│地下室2樓停││下室2樓停車場,徒│,處有期徒刑捌││││車場││手竊取寅○○停放該│月。││││││處未上鎖之AXMAN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5萬元)得手。││├──┼─────┼──────┼───┼─────────┼───────┤│五│104年3月│新北市三重區│庚○○│趁該址公寓大門未關│卯○○犯侵入住│││4日中午12│仁政街95號1││之際,侵入該公寓樓│宅竊盜罪,累犯│││時6分許│樓公寓樓梯間││梯間,徒手竊取陳文│,處有期徒刑柒││││││壽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月。││││││鑽孔機2支(價值約│││││││9,000元)得手。││├──┼─────┼──────┼───┼─────────┼───────┤│六│104年3月│同上│同上│趁該址公寓1樓樓梯│卯○○犯逾越安│││5日下午1│││間窗戶未關,攀爬逾│全設備侵入住宅│││時5分許│││越窗戶後侵入該公寓│竊盜罪,累犯,││││││樓梯間,徒手竊取陳│處有期徒刑捌月││││││文壽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動起子1支及電│││││││線若干(共計價值約│││││││9,500元)得手。││├──┼─────┼──────┼───┼─────────┼───────┤│七│104年3月│同上│同上│趁該處公寓大門未關│卯○○犯侵入住│││6日中午11│││,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宅竊盜罪,累犯│││時15分許│││,徒手竊取庚○○所│,處有期徒刑柒││││││有放置於該處之鑽孔│月。││││││機1支及電線若干(│││││││共計價值7,500元)│││││││得手。││├──┼─────┼──────┼───┼─────────┼───────┤│八│104年2月│新北市蘆洲區│丙○○│攀爬逾越該址鐵門後│卯○○犯逾越安│││4日下午6│正和街40巷7││,侵入該處1樓陽台│全設備侵入住宅│││時許│號1樓陽台││,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竊盜罪,累犯,││││││保暖衣等物品(共計│處有期徒刑捌月││││││價值6,000元)得手│。││││││。││├──┼─────┼──────┼───┼─────────┼───────┤│九│104年3月│新北市蘆洲區│丑○○│趁該址社區大樓大門│卯○○犯侵入住│││29日下午2│永樂街38巷19││未關及管理員未注意│宅竊盜罪,累犯│││時7分許│弄17號社區停││之際,侵入該大樓地│,處有期徒刑柒││││車場││下停車場,徒手竊取│月。││││││丑○○所有置於該處│││││││之營造工具破碎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十│104年3月│新北市蘆洲區│癸○○│趁該址社區大樓大門│卯○○犯侵入住│││31日10時12│永樂街38巷19││未關及管理員未注意│宅竊盜罪,累犯│││分許│弄17號社區停││之際,侵入該大樓地│,處有期徒刑捌││││車場││下停車場,徒手竊取│月。││││││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營造工具規塊1│││││││箱(共計價值約10萬│││││││元)得手。││├──┼─────┼──────┼───┼─────────┼───────┤│十一│104年4月│新北市蘆洲區│丁○○│趁丁○○所有停放於│卯○○犯竊盜罪│││1日下午6│長安街331巷││該處之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時34分許│7號前││366號輕型機車(價│徒刑肆月,如易││││││值約5、6千元)之│科罰金,以新臺││││││鑰匙疏未拔起,徒手│幣壹仟元折算壹││││││啟動該機車之電門,│日。││││││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十二│104年4月│新北市蘆洲區│甲○○│卯○○與少女呂○昀│卯○○犯竊盜罪│││16日下午2│水湳街150號││(00年生,真實姓名│,累犯,處有期│││時至3時許│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徒刑伍月,如易│││之間某時│││犯行,現由本院少年│科罰金,以新臺││││││法庭審理中)見 吳品 │幣壹仟元折算壹││││││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日。││││││5-JZW號普通型機車│││││││(價值約7萬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少女呂○昀在旁把風│││││││,卯○○則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啟動機車之電門後│││││││,搭載少女呂○昀離│││││││去而竊取得手。││├──┼─────┼──────┼───┼─────────┼───────┤│十三│104年4月│新北市蘆洲區│戊○○│以自備鑰匙插入 張容 │卯○○犯竊盜罪│││19日下午2│民義街70號前││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累犯,處有期│││時2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徒刑伍月,如易││││││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科罰金,以新臺││││││,啟動該機車之電門│幣壹仟元折算壹││││││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日。││││││而竊取得手。││├──┼─────┼──────┼───┼─────────┼───────┤│十四│104年5月│新北市蘆洲區│己○○│趁該處公寓大門未關│卯○○犯侵入住│││25日上午8│長安街274巷││,侵入公寓後,沿樓│宅竊盜罪,累犯│││時10分許│6弄3號地下││梯至地下停車場,徒│,處有期徒刑捌││││室││手竊取己○○所有放│月。││││││於該處之冷氣機1臺│││││││(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十五│104年5月│新北市蘆洲區│子○○│趁該址社區大門未關│卯○○犯侵入住│││26日上午7│長安街260之││,侵入該大樓後,搭│宅竊盜罪,累犯│││時許│1號10樓││乘電梯至10樓,徒手│,處有期徒刑捌││││││竊取子○○所有停放│月。││││││於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1萬4,000│││││││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