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輝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案件及附表編號9、10號案件(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另補充備註欄之說明),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明輝因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8、9至10所示各罪
,均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中,其首次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371號案件,確定日期為97年7月18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97年7月18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8罪,其等犯罪日期均發生在97年7月18日之前,自應以此為基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9至10各罪,其犯罪日期均發生在97年7月18日之後,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至8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另予觀察,則其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9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796號案件,確定日期為102年1月10日,且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亦發生在102年1月10日前,故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已於104年12月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1至
8及9至10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9至10之罪,所宣告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毋庸待受刑人之聲請,即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3月18日│97年3月18日│97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97年度速偵字││年度案號│第3195號│第3195號│第13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2371號│97年度訴字第2371號│97年度易字第11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20日│97年6月20日│97年5月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2371號│97年度訴字第2371號│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決│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28日│││確定日期│(第一組基準日)│││├───┴────┼──────────┼──────────┼──────────┤│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839號│14839號│13770號│││(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編號1至3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2月10日│97年2月11日│97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809、810、811│字第809、810、811│字第809、810、811│││、812號│、812號│、81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45號│104年度易字第545號│104年度易字第5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45號│104年度易字第545號│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634號│第11635號│第11635號│││├──────────┴──────────┤│││編號5至8及編號10案件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2月15日│97年2月18日│101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09、810、811│字第809、810、811│第28651號│││、812號│、81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45號│104年度易字第545號│101年度簡字第77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101年12月1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45號│104年度易字第545號│101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2年1月10日│││確定日期│││(第二組基準日)│├───┴────┼──────────┼──────────┼──────────┤│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635號│第11635號│第1757號││├──────────┴──────────┤(已執行完畢)│││編號5至8及編號10案件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809、810、811│││││、812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5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1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635號││││├──────────┤││││編號5至9案件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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