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2日8時45分許,見代號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在高雄縣林園國小校園內,獨自1人彎下身撿拾東西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自甲女身後抱住甲女,一手撫摸及抓捏甲女之胸部,一手撫摸及抓捏甲女之下體。甲女驚嚇之餘大喊「救命」,並左右搖動肩膀企圖掙脫受辱,惟甲○○仍不願罷手,繼續動作並對甲女淫笑,如此持續2分多鐘後,才將甲女推倒在地,並出口及比手勢要甲女去追伊,藉此方式滿足其性慾得逞。嗣甲○○翻越上揭校園圍牆騎乘機車離去時,被路人抄錄車牌號碼,甲女得知後即於當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林詩妮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復有黑深色外套1件扣案可證。又所謂之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撫摸、抓捏甲女之胸部、下體,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且以施加強暴之手段犯之,顯不可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為被告日常穿著衣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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