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于 王素英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于王素英家屬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99年7月7日99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被害人家屬甲○○成立調解,甲○○表示願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于王素英家屬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以資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元(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㈠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調解期日前給付壹佰伍拾萬元(此即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已由甲○○受領完畢)。㈡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調解時當場給付貳拾萬元,並經甲○○如數點收無訛。㈢餘││款壹拾伍萬元,自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楠梓後││勁郵局;受款戶名:甲○○;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分為二十二期,每月為一期,以每月十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柒仟元(最末期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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