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含袋重柒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含袋重7.1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32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2月9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KTV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成 」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7.12公克)後,即自該時起持有上開毒品,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酒後駕駛車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自其外套左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228號鑑定書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7.12公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