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7年12月10日起分140期,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2,234元,另每月尚須清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2,000元、父母之扶養費2,000元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車貸50,000元。然上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並持續惡化,且協商之還款金額未曾考量其可承擔之經濟能力,故不得已於98年8月毀諾,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為此,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18,539元,未逾1,200萬元,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97年9月提出全體有擔保及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經台新銀行通知全體有擔保及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於97年11月27日協商成立,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761號裁定予以認可。依前開協商約定,債務人自97年12月10日起分140期,按月還款12,234元。嗣於97年12月起債務人依約繳納協商款項8期後,於98年8月起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有台新銀行98年11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憑,且有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76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四、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協商成立時,平均每月收入約有32,211元,98年1月至10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1月至98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另債務人除前開協商成立之債務外,尚積欠由萬泰商業銀行轉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49,000元,每月需償還2,000元,債務人每月需支付父母之扶養費2,000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債務人自98年1月至98年10月止,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4,000元,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扣除前開每月之協商款12,234元、每月需償還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2,000元及父母之扶養費2,000元後,所餘7千餘元,已顯不足以維持其自身之基本生活。是本件債務人於依約繳納8期款後,於98年8月起無法按時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堪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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