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汕尾玄天上帝廟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晚間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嗣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之際,不慎擦撞由東向西橫越中芸三路之行人 黃蘇梅雀 ,致黃蘇梅雀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則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及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建佑醫院急救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黃蘇梅雀於警詢之證述。
㈢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3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擦撞行人黃蘇梅雀,致己及黃蘇梅雀均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又其傷勢非輕,教訓已深,且已與黃蘇梅雀達成和解,賠償16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