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KOMATSU廠牌PC四一0─五型挖土機壹臺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二二號,被告甲○○涉嫌盜採砂石案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本院審理中,惟查扣之KOMATSU廠牌PC四一0─五型挖土機為聲請人委託巨浩重機械有限公司進口,聲請人為所有權人,現挖土機遭查扣,除無法保養易生故障外,聲請人不得利用更是損失慘重,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係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屬干涉措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則行使扣押,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或扣押物係依法得沒收者,始得為之,當不待言。易言之,扣押物除已具依法得為沒收之物,為保全將來執行,得為繼續扣押外,如僅止於可為證據之物,其行使應遵守「比例原則」,亦即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始具合法性,而此種扣押之目的,既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則如證據已確可保全,追訴亦不生問題,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經查:
㈠、前揭扣押之KOMATSU廠牌PC四一0─五型挖土機一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因被告甲○○涉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擅自侵入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東城砂石場」附近上坪溪河床內,以本即停放在該砂石場內聲請人乙○○所有之KOMATSU廠牌PC四一0─五型挖土機未經許可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所查扣之機具,並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扣留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機具保管場內保管,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紙在卷可稽。
㈡、前揭扣押物係屬聲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所附之該扣押物之關0一00一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甲○○所犯之前揭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二二號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對其使用該KOMATSU廠牌PC四一0─五型挖土機一臺盜採砂石一事坦認不諱,是該扣押物之存在,為被告所不爭,證據已確可保全,且係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並非共犯,該挖土機如遭扣押,以挖土機之價值而言,對於聲請人係屬重大不利益,是如以扣押之方法作為完成保全證據之目的,難謂符合前述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