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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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三八五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故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七號判例可稽。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三八五號支付命令,係以訴外人 詹錫洲 偽造再審原告簽名之新台幣二百萬元現金保管切結書為證據,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惟上開現金保管切結書,其上再審原告「乙○」之簽名,係由訴外人詹錫洲所偽造,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詹錫洲有罪,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日前始知悉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現金保管切結書各一件、刑事判決二件為證。惟依首揭說明,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三八五號支付命令事件提出之現金保管切結書,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故再審原告以該文書係偽造為理由,對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