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honKritsadap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000000000honKritsadaphit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沿海路、三民路、菜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超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沿復興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海路、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乙○○因而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乙○○於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詎甲000000000h-
onKritsadaphit明知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肇事,並致乙○○受有前開傷害後,非但未報警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肇事責任,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據報沿路追捕之員警 許文圳 在彰化縣鹿港鎮華園里和平巷五四號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honKritsadaphit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查獲員警許文圳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肇事後棄被害人乙○○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甚為可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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