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曾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