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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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 曾華炯 即宏明工業社右原告與被告 陳巧玲 即 天鴻 起重工程行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折合銀元叁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陸佰伍拾捌元,折合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淑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