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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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瞿家凱
戴杏敏 共同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相對人 卞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續行調解。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原法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42號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並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起訴之裁判費21萬3448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以:伊僅聲請調解,尚未起訴,原裁定命伊補繳起訴之裁判費於法無據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調解。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徵收聲請費,而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調解,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5000元(見原法院壢司調字卷第5-7頁之收據及民事聲請調解狀),相對人雖未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調解期日到場,然抗告人請求改期續調(見原法院壢司調字卷第29頁之調解委員調解單),並非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亦無起訴之意思。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將本件移送民事庭(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未察,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起訴之裁判費(見原審卷第7頁),顯有未合。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續行調解,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