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 陳德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告 鄭蓮娥
張嘉宏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六及次序編號八所載被告鄭蓮娥之執行費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蓮娥、張嘉宏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嘉宏、張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得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而同法第41條所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係給予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之途徑。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65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張嘉玲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1及其上同段114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街000號
5樓,下合稱系爭 房地 )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訴外人 賴子涵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宏之行為為強制執行,並於經執行後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宏後為查封拍賣之執行,以滿足被告張嘉宏與訴外人 翁裕翔 對於原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906萬元,嗣系爭房地由原告以538萬元承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3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且定於104年5月8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復於104年4月1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就上開分配表中次序編號6及次序編號
8所載被告鄭蓮娥之執行費9236元與受分配金額115萬4510元之債權聲明異議,且於104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張嘉宏與被告鄭蓮娥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致異議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626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就被告鄭蓮娥在上開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暨對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被異議債權人即被告鄭蓮娥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張嘉宏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至就張嘉玲部分,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為之行為義務僅為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該行為業已執行完畢,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日之回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626號卷宗)在卷可稽,是就本件金錢債權之執行部分,已與其無涉。況觀諸前揭執行卷宗內容,亦無被告張嘉玲為反對陳述之記載。是以原告以張嘉玲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嘉宏前因詐騙原告,對於原告因而負有906萬元之債
務,惟被告張嘉宏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賴子涵,再由賴子涵與被告張嘉玲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玲。嗣原告就被告張嘉宏、張嘉玲及賴子涵間上開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而該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認定被告張嘉玲與賴子涵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判決確認被告張嘉玲與賴子涵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3日之買賣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張嘉玲應將於10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賴子涵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宏,且該判決已告確定,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張嘉宏所有。然被告張嘉宏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於該判決宣判後6天與被告鄭蓮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房地先前業經原告就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聲請起訴證明而經註記於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是被告鄭蓮娥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遭權利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依常情一般人應不願接受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顯見被告鄭蓮娥與張嘉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鄭蓮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本票2紙均係由被告張嘉玲所簽發,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權設定之債務人亦係記載被告張嘉玲,足見被告張嘉宏與被告鄭蓮娥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被告鄭蓮娥遽以聲請參與分配,並將其債權列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應有違誤,故為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被告鄭蓮娥提出之20萬元領款紀錄無法證明其有交付該20萬元予被告張嘉宏,另其提出之80萬元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係匯款予被告張嘉玲,而不是被告張嘉宏,且其匯款原因諸多,非必為借款,是此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張嘉宏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而被告張嘉玲係就被告鄭蓮娥與被告張嘉宏間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則渠等間之債務既不存在,則被告張嘉玲之保證債務亦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626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6及次序編號8所載被告鄭蓮娥之執行費9236元、受分配金額
115萬4510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鄭蓮娥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121頁):
1.被告張嘉宏前已向被告鄭蓮娥借款多次,均未償還,嗣被告張嘉宏又欲借款100萬元,被告鄭蓮娥雖應允借款,然與被告張嘉宏約定應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蓮娥以擔保該債務。遂嗣後即由斯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張嘉玲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蓮娥,被告張嘉玲並分別簽發到期日為103年12月10日、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鄭蓮娥,以擔保被告張嘉宏對於被告鄭蓮娥之債務。被告鄭蓮娥則從合作金庫銀行匯款80萬元予被告張嘉玲,再於101年5月9日拿現金20萬元予被告張嘉宏,共計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張嘉宏。是被告鄭蓮娥與被告張嘉宏間確有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張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蓮娥係以對於系爭房地有第二順序抵押權擔保之被告張嘉宏債權人身分,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民事參與分配狀影本1份為證(原證5),且為被告鄭蓮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鄭蓮娥與張嘉宏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鄭蓮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鄭蓮娥與被告張嘉宏間是否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蓮娥既然答辯其與被告張嘉宏間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則應由被告鄭蓮娥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鄭蓮娥固然提出被告張嘉玲於102年11月30日及
102年12月10日所簽發金額為20萬元與8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及匯款80萬元予張嘉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然上開本票並非被告張嘉宏所簽發,被告鄭蓮娥亦未將款項匯予被告張嘉宏,難謂上開證據與被告張嘉宏有關,況且上開證據亦僅得證明被告張嘉玲有開立本票及被告鄭蓮娥有匯款給被告張嘉玲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鄭蓮娥與被告張嘉宏間確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鄭蓮娥聲請參與分配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蓮娥與被告張嘉宏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6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6及次序編號8所載被告鄭蓮娥之執行費9236元、受分配金額115萬4510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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