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勇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賴勇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辯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係為供司機 游世宏 領款補貨使用,而將密碼變更為000000,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偵訊回答檢察官時,將該提款卡密碼說成616689,乃因為一時心急的緣故;又前一日游世宏使用完畢交還後,我就將該提款卡放在我使用之自小貨車內,翌日清晨出門時,才發現車內物品遭竊,由於損失金額不大,事後又遺忘此事,才未立即報案;我並沒有交付提款卡之幫助詐欺犯行 云云 。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薛琛渝請求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事實:
⒈被告初於103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系爭提款卡是放
在駕駛座遮陽板,所以我一時沒有發覺遺失,直到銀行在10
3年8月5日電話通知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時,我才發現遺失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惟於偵審中卻改稱:103年8月2日清晨我要出門時,就發現放在自小貨車內的提款卡遺失,但因為帳戶只剩幾百元,所以沒立刻去報案云云(見偵卷第34頁反面),及稱:103年8月2日凌晨3時要出門時,即發現系爭提款卡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提款卡乃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工具,藉以躲避檢警查緝之事,屢見不鮮,並廣為政府、金融機構宣導提醒;是以一般人當會妥善保管帳戶,若係遭竊,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利用,衡情均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並報警處理;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所辯,卻將系爭提款卡隨意置於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且遺失後復未立即報警處理,甚至遺忘此事而完全不予理會,顯與常情相悖,益見所辯難以採信。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其司機游世宏亦到庭證稱:系爭提款卡密碼為000000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查:
被告初於103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是我在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另於103年10月20日偵查中亦供稱:有時候客戶會將錢匯到我帳戶,我必須去領錢補貨,所以我就將系爭提款卡放在貨車內云云(見偵卷第34頁反面);嗣於原審中卻具狀改稱:系爭提款卡乃供司機提領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稱:自100年6月份司機游世宏到職後,系爭提款卡就交給他使用,游世宏週五補完貨後雖有交還給我,但我都沒有再使用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5頁),顯然前後矛盾,難信為真實。
⒊況證人游世宏、被告俱稱:系爭提款卡在100年6月份交給
游世宏之前,即由賴勇旭將密碼變更為000000,交付時並授權游世宏自行變更該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
3、118、121頁),則被告既然早於100年6月間即將系爭提款卡密碼變更為000000,復授權游世宏變更該提款卡密碼,怎可能於時隔3年餘之103年10月20日偵訊時,全然忘卻此事,而回答「系爭提款卡係供自己領錢補貨使用,密碼為616689」云云?且依證人游世宏所言謂:星期一到五,系爭提款卡由我保管,若有客戶匯款進來,被告會打電話通知我說今天買菜錢由帳戶內提領;不然,就是我先出,因為每天買完菜後我都會跟被告碰面,碰面時被告再拿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被告與游世宏於每日買菜補貨後均會見面,則斯時再將買菜錢交付,或預先支付翌日買菜錢均可,如何有反覆交付系爭提款卡予游世宏以領取買菜錢,不夠時先計算後再交付不足現金,這樣多此一舉之需要?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頁),可知該帳戶自100年6月間至102年12月前,僅有一筆102年10月11日提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交易,亦與被告供稱:自游世宏100年6月一到職,我就將系爭提款卡交由游世宏使用,讓他領款以買菜補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證人游世宏證稱:自我到職至離職,每週都會使用系爭提款卡,平均每週提領1、2次,每次提領5,000元到1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顯不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自無從採信。
⒋又系爭提款卡若真為失竊物,則詐欺集團無可能以之充作詐
財之用,而甘冒帳戶遭掛失,致費心詐得之款項無法領出、甚至為警查緝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薛琛渝、 郭亭瑩 匯入被告帳戶之9,000、29,999元款項,已於入帳當日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完畢,有該帳戶之客戶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頁),更足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有遭報警、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情事;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被竊得,即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從而,該系爭提款卡乃被告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是該集團始敢放心大膽使用,而令被害人薛琛渝、郭亭瑩等匯款進入乙節,堪予認定。
⒌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說明各1份,及車內物品遭竊之S9-5323號車輛外觀及車內照片8張(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報案時間係103年12月29日,然距離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已經過4月餘,顯然被告並未立即報案,又被告自小貨車門鎖曾有些許刮痕,然此亦無以遽論系爭提款卡即置於該貨車內一同失竊之情,凡此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中和宜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4頁反面),以上最後一筆記錄分別為「103年8月14日、餘額1,479元」、「103年7月15日、餘額2,526元」、「103年6月17日、餘額820元」,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按,與所提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31張(見偵卷第36、45至58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經營之信威企業社尚在營運中;至於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褒獎狀影本各1份、行車執照影本2份(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影本8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僅足以證明被告名下係有貸款數額不明之桃園市建物、土地各1筆、92年出廠之自小客車、87年出廠之自小貨車各1輛,及曾捐助不詳款項予板橋慈佑宮等情;然單憑上開資料,實無從窺見被告財務狀況之全貌,且此等情事亦均與本案被告是否交付系爭提款卡並無直接關連,顯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從而,被告以並無本案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量刑部分:
1.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
已考量被告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復考量被害人薛琛渝、郭亭瑩損失之總和及被告僅有交付系爭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係屬妥適。從而,堪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開事由為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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