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告 楊進成
蔡瑞陽 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994萬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91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24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500萬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名稱為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更名前於97年4月19日,與原告二人簽定關於三重中正南路案中小基地之「房地買賣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整合土地共計16筆,面積2478.16平方公尺,約計749.64坪。
(二)系爭契約居間買賣佣金明定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整合費用中第2款約定「倘乙方(即原告,下同)整合出售予甲方(即被告,下同)之土地總價款低於第二條第一項價款時,其差價歸乙方所有;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有關本基地仲介費及土地差價款以土地買賣方式進行。仲介費及土地差價款於本基地全部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及地上物騰空搬遷完成後,由甲方以即期票據一次支付乙方」。依上約定本件整合之系爭契約為居間、房地買賣整合契約書係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系爭契約整合之土地,業經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整合上開土地為每坪48萬元,且完竣成交,此有代表性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為憑。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整合房地買賣條件為約定被告同意本基地以土地每坪64萬元整計算,則核算原告每坪可獲得16萬元之買賣差價無疑。原告已依約媒介居間買賣完竣系爭土地,惟因被告拒付上開佣金1億1994萬2400元(計算式:749.64坪×差價160000元)。就此,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居間買賣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佣金500萬元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係擬由原告出面以原告名義用買賣方式整合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98-5、99-2、99-4、99-5、100-4、101-1、101-2、101-5、101-6、101-4、102-1、102-4、103、104-25、106-2、107-3地號等16筆土地暨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俟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完成始謂完成承攬工作,此觀系爭契約前言「茲為甲方委託乙方負責整合後開土地標示暨其地上建築物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甲方進行房地買賣事宜…」,及第2條整合費用第4項第1款「甲方同意支付本基地土地仲介勞務費為土地總價款的1%計新台幣
440萬元整」約定足明,是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二)再者,原告蔡瑞陽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程序中,曾結證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此由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載以「…(2)證人蔡瑞陽結稱,伊與告訴人之法律關係算是承攬,因為伊沒有受僱於告訴人,當初告訴人給伊固定整合金,由伊去整合,伊可以賺價差;伊知道 陳俊雄 處裡地上物,應該還有價差及佣金之利益等情,有本署101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亦可見從事相同整合作業之蔡瑞陽,亦傾向陳俊雄與伊自己同為承攬關係之可能性…」等語。
(三)原告與被告於97年4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4個月內」將買賣部分之土地整合至可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定人數及持分,是其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土地之佣金中之500萬元,顯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兩造係於97年4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即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全部或部分之承攬報酬,惟上開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亦應於完成承攬工作後之2年內請求報酬,而本案自約定完成履約日97年8月19日起,迄今已逾6年,業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條規定,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7年4月19日,與原告2人簽定關於三重中正南路案中小基地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整合土地共計16筆,面積合計2478.16平方公尺,約計749.64坪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91號卷第3至9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居間媒介,並非承攬關係,系爭契約整合之土地,業經登記於被告名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2款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為1億1994萬2400元,原告基於契約及居間買賣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佣金5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原告主張之居間,或被告抗辯之承攬關係。(二)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整合費用。茲論述如下。
四、關於「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原告主張之居間,或被告抗辯之承攬關係」部分:
(一)按稱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另民法第49
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二)經查,系爭契約前言明載「茲為甲方委託乙方負責整合後開土地標示暨其地上建築物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甲方進行房地買賣事宜,雙方合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字」等語,顯見締約意旨在於被告委託原告整合特定土地及地上物事務,係帶有一定工作結果之目的,並非止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而已。故就系爭契約前言所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整合土地等工作事務,具承攬性質之情,應可採信。
(三)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整合費用其中第1款約定「甲方同意支付本基地土地仲介勞務費為土地總價款的1%計新台幣440萬元整」,如謂系爭契約定性為原告向被告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而已,則無庸另於契約第2條第
4項第1款約定仲介勞務費之給付約定。故就原告起訴所依據之契約第2條第4項第2款整合勞務報酬,顯然有異於同條項第1款仲介費用性質,益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應堪信實。
五、關於「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整合費用」部分:
(一)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契約約定之整合工作,原告蔡瑞陽於本院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未完成全部整合工作之情亦為自認,有原告於另案103年度訴字第2499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此可見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原告復未舉證主張兩造有何分部交付定部分報酬之約定,故原告二人亦無民法第50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報酬之權利。
(三)況被告亦抗辯兩造係於97年4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即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全部或部分之承攬報酬,原告亦應於完成承攬工作後之2年內請求報酬,而本案自約定完成履約日97年8月19日起,迄今已逾6年,業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
144條第1條規定,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委託期限約定契約簽立日起4個月內,原告須將買賣部分之土地整合至可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定人數及持分之工作,故被告抗辯本案自約定完成履約日97年8月19日起,迄今已逾7年,業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於法即屬有據。故即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全部或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云云,未據原告舉證兩造間有何物之權利買賣或交付移轉事實,此部分請求權,非屬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媒介居間等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又原告蔡瑞陽部分已經本院於104年11月4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蔡瑞陽嗣於104年11月19日及104年11月20日分別具狀聲請調查證人,然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收受上開原告蔡瑞陽出具之聲請調查證據狀2份,並爭執認無調查之必要,且本院前於104年11月4日調查原告蔡瑞陽所聲請調查之12位證人,而原告蔡瑞陽並無到庭,是本院認此部分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傳喚調查及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