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76、2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信德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應更正為「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5至25行㈠~㈣所載之竊盜犯行手法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被告帶同警方尋獲遭竊機車照片2張」,及就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表編號四所示機車業經尋回)」、「被告張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收押前從事鐵工,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機車均經尋回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主文│││││││├──┼───────┼───────┼────────────────┼───────┤││104年1月14日│新北市土城區千│見 郭莉 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張信德竊盜,累│││中午12時25分許│歲路13號前│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以之啟動上│犯,處有期徒刑│││││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嗣因前揭機車│肆月,如易科罰││一、│││沒油,即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慶│金,以新臺幣壹│││││利街14巷4號前面(已尋獲而發還予│仟元折算壹日。│││││ 郭莉絹 ),並將該機車之鑰匙隨意棄││││││置。││├──┼───────┼───────┼────────────────┼───────┤││104年1月14日│新北市土城區慶│見 郭進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張信德竊盜,累│││中午12時28分許│利街14巷4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之啟動│犯,處有期徒刑│││││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嗣經警於10│肆月,如易科罰│││││4年2月1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金,以新臺幣壹││二、│││3段281號巷口尋回(業已發還予郭│仟元折算壹日。│││││進山)。││││││││├──┼───────┼───────┼────────────────┼───────┤││104年1月18日│新北市土城區中│見 林哲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張信德竊盜,累│││上午11時18分許│央路3段283號旁│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犯,處有期徒刑│││││6萬元)鑰匙未拔,以之啟動上開機│伍月,如易科罰│││││車電門而竊取之,嗣並將前揭機車及│金,以新臺幣壹││三、│││鑰匙隨意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仟元折算壹日。│││││一帶。││├──┼───────┼───────┼────────────────┼───────┤││104年1月20日│新北市土城區福│以撿到之鑰匙(未扣案)啟動 林碧珠 │張信德竊盜,累│││上午11時許│仁街60巷12號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犯,處有期徒刑│││││機車(價值1萬元)之電門並竊取之│肆月,如易科罰││四、│││,嗣將前揭機車棄置於新北市三峽區│金,以新臺幣壹│││││中正路1段221號前(已尋獲而發還│仟元折算壹日。│││││予林碧珠)││└──┴───────┴───────┴────────────────┴───────┘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被告張信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頭份鎮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德(涉犯加重竊盜部分,另案偵辦)前於民國97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號、186號、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號、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04年1月14日12時25分許,徒手竊取郭莉絹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㈡於104年1月14日12時28分許,徒手竊取郭進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㈢於104年1月18日11時20分許,徒手竊取林哲宇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㈣於104年1月20日11時許,徒手竊取林碧珠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進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信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中之自白及供述│揭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郭莉絹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詢時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郭進山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詢時之證述││├──┼───────────┼──────────────┤│4│證人即被害人林哲宇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詢時之證述││├──┼───────────┼──────────────┤│5│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珠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詢時之證述││││││├──┼───────────┼──────────────┤│6│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7│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937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郭莉絹、林││││碧珠及告訴人郭進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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