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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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並依其到案之過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所為之襲警、強取警用手槍、警用機車等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權衡其因遭羈押所被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等個人權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暨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於104年1月26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4年4月25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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