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施有籐 被上訴人 葉育如 兼訴訟代理人 王蔚 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2人係夫妻關係,與上訴人為鄰居,兩造前因騎樓
停車糾紛致生齟齬,上訴人曾因傷害被上訴人 王蔚諭 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拘役50天。嗣被上訴人葉育如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被上訴人王蔚諭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均停放在住家即新北市○○區○○路○○號騎樓前,竟無端屢遭破壞,乃在住家騎樓前裝置監視器以查緝破壞機車者,詎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4日凌晨4時54分、102年4月16日凌晨5時04分、102年4月18日凌晨5時11分、102年4月19日凌晨5時44分許,在上址騎樓前,因見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徒手重摔被上訴人2人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上開機車受有損壞,經被上訴人王蔚諭就其所有SJ5-051號機車估修需新臺幣(下同)2,900元,葉育如就其所有CMB-838號機車估修需2,930元,故上訴人就此等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20日凌晨5時4分許,在上址騎樓前,見
葉育如所有車號為000-000號機車停置於該處,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該機車,致使該車之排氣管隔熱板斷裂,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葉育如估修需1,200元。上訴人就此毀損機車排氣管部分,並已經鈞院102簡字第5264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應另賠償葉育如上述機車排氣管之修復費用1,200元。
㈢又上訴人仍不思悔改,其明知被上訴人在上開騎樓裝置有監
視器,以監看被上訴人所有機車有否再遭上訴人破壞情事,仍於102年5月5日下午14時43分、102年5月9日下午16時59分、102年5月10日下午17時5分、102年5月13日凌晨5時5分、102年5月14日下午16時24分、102年5月18日凌晨5時3分、103年8月6曰上午9時45分、103年8月7日上午9時23分、103年8月8曰上午9時57分、103年8月8曰上午9時58分、103年8月9日下午16時15分、103年8月9日下午17時5分、103年9月22曰上午9時2分、103年9月22曰9時3分、103年9月23日上午8時48分、103年9月24日下午15時2分、103年9月25日下午14時52分及52分27秒、102年9月28日中午12時37分、103年9月30日凌晨4時10分、103年10月1日凌晨3時41分19秒、103年12月15曰上牛8時59分、103年12月17日上午8時53分及54分、103年12月21日上午9時7分、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41分、103年12月28日上午8時54分、103年12月30日上午8時41分及41分26秒、103年12月31日上午8時54分、104年1月2曰上午9時1分、104年1月6日上午8時59分、104年1月7日下午21時36分許等,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騎樓場所,刻意面對被上訴人所設置監看之監視器鏡頭,比劃中指手勢,以侮辱被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15日下午17時38分、102年5月16日下午17時2分、102年5月18日凌晨5時3分46秒許等,在同址對被上訴人所設置監看之監視器鏡頭,刻意為吐口水之侮辱行為。又於102年5月4日凌晨4時30分、102年5月6日凌晨5時7分、102年5月13日凌晨5時3分、102年5月17日下午14時24分、102年5月18日下午14時47分許等,在同址對被上訴人所設置監看之監視器鏡頭,故意為吐口水並同時比劃中指之侮辱行為,上訴人此等故意比劃中指、吐口水等侮辱行為,顯係針對被上訴人2人,意在貶低侮辱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等權利,被上訴人因長期受被告以粗鄙行為、舉動侮辱,身心飽受艱熬,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上訴人所為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故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王蔚諭、葉育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㈣以上合計被上訴人王蔚諭受有102,9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機車修復費用2,9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葉育如受有104,13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機車其他部分修復費2,930元+機車排氣管修復費1,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蔚諭102,900元、給付被上訴人葉育如104,1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共41,200元,有點太高。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安裝監視器,上訴人吃東西、吐口水、跟旁人說話、比中指,都變成侮辱行為,上訴人並沒有指名道姓,被上訴人沒有精神損害。上訴人比中指是和朋友開玩笑,跟被上訴人沒有關係。上訴人拜拜也不是在拜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把香放在上訴人機車上,實在很可惡。上訴人吐口水是因為吃檳榔。監視器畫面上的動作,上訴人是有做,但是上訴人和朋友聊天,不是針對被上訴人。葉育如機車排氣管受損,是被上訴人自己弄壞的,不是上訴人所弄壞。且被上訴人也將上訴人的機車和水管弄壞,卻不承認。被上訴人還把樓梯間搞得都是垃圾,而且從來也不繳納公用電費,還故意把樓梯的燈關掉,把鏡子打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蔚諭2萬元(精神慰撫金)、給付被上訴人葉育如21,2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機車排氣管修繕費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就被上訴人葉育如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排氣管修復費用1,200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㈡本件被上訴人葉育如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20日凌晨5時4分
許,在其前開住處騎樓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葉育如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使該車之排氣管隔熱板斷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簡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等件為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1至2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結果,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2年6月17日提出車損照片1張及光碟1片,陳稱:上訴人於102年4月20日又破壞葉育如上開機車,將該機車排氣管外之隔熱板踹斷等語,上訴人當庭則表示願意賠償等語,有10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上開機車受損照片1張、光碟片1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7、29頁,光碟片附於證物袋),堪信為真。是上訴人辯稱是被上訴人自己弄壞該機車排氣管云云,洵不足採。而上開機車排氣管受損所需修復費為1,200元,亦據被上訴人葉育如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重簡調字卷第24頁)。因此,被上訴人葉育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1,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102年5月5日下午14時43分許
至104年1月7日下午21時36分許之期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兩造住處騎樓場所,刻意面對被上訴人所設置監看之監視器鏡頭,比劃中指手勢,以侮辱被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15日下午17時38分、102年5月16日下午17時2分、102年5月18日凌晨5時3分46秒許等,在同址對被上訴人所設置監看之監視器鏡頭,刻意為吐口水之侮辱行為。又於102年5月4日凌晨4時30分、102年5月6日凌晨5時7分、102年5月13日凌晨5時3分、102年5月17日下午14時24分、102年5月18日下午14時47分許等,在同址對被上訴人所設置監看之監視器鏡頭,故意為吐口水並同時比劃中指之侮辱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為證,而經原審勘驗該光碟影片結果,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面對被上訴人設置之監視器鏡頭為比劃中指、吐口水或同時為比中指吐口水之侮辱行為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6至18頁),上訴人對上開勘驗結果雖表示:伊是有做監視畫面所錄到的動作,但和被上訴人無關,伊不知被上訴人有安裝監視器,伊比中指是和朋友開玩笑、吐口水是因吃檳榔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反面、第8頁)。然上訴人上開行為多達數十次,且皆係面對監視器鏡頭所為,是其辯稱不知被上訴人有安裝監視器,其上開行為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顯與常理不合,而不足採。
㈢而按諸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以手勢比劃中指、吐口水之行為
實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是上訴人前揭行為,足以對被上訴人2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參以上訴人係在兩造住處前之騎樓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刻意面對被上訴人所設置且時常監看之監視器鏡頭為上開行為,且兩造前因騎樓停車問題屢生齟齬糾紛,系爭監視器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機車有否遭上訴人破壞而特別設置,此亦為上訴人及鄰人所明知,足認上訴人前開行為係對被上訴人2人為之,且足以貶抑被上訴人2人之名譽及人格,自屬對被上訴人2人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是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
㈣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上訴人徒以停車等糾紛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反出以破壞他人之物並貶抑他人人格之行為,兼衡其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從事守衛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王蔚諭為專科畢業,從事開車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上訴人葉育如為高中畢業,從事行政人員文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及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被上訴人2人名下均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王蔚諭、葉育如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王蔚諭2萬元、賠償被上訴人葉育如21,200元(1,200元+2萬元=2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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