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戊○○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酌給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從而,提起再審之訴,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2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僅於訴狀記載:「為不服一、二、三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22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迄未再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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