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係挖土機操作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受僱於 陳清泰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拆除陳清泰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鎮○○里○○○段八之九十四號地號上之豬舍。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拆除豬舍時,明知應注意牆垣並無任何支撐,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自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操作挖土機清除地上物時,雖已停工,卻未將挖土機機臂抵住尚未拆除之牆壁內側上方,以防牆壁向內倒塌,致牆垣崩塌,壓在亦受僱於陳清泰,且疏未注意防患牆壁倒塌之在現場搬運整理拆卸後雜物及木材之 陳武雄 及乙○○,乙○○因閃避得宜僅受輕傷(未據告訴),陳武雄則因頭胸腹部壓砸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武雄之子 陳清志 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渠與死者,均係受僱於陳清泰,在拆除豬舍時,有危險性,大家應有危機感,未操作挖土機時,伊仍在旁注視被害人撿木材並注意牆有無倒塌,伊亦無辦法知道,牆何時會倒塌云云。惟查,被告拆除豬舍時,如將挖土機機臂抵住牆壁內側上方,則可防止牆向內倒塌,本件被告並未為此防患措施,嗣牆垣倒塌,壓砸被害人陳武雄,致陳武雄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承辦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從事拆除豬舍工作,應注意牆垣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自因負有防止之義務,採取最安全之拆除方式,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僅在旁注視,自難辭其咎,雖被害人疏未注意防止意外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仍無從解免其刑責,再依前揭驗斷書所載,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頭胸腹部壓砸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論以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自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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