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十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二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述誣告罪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所搜索,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送驗,經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被告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書、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殆可認定。被告所辯伊未施用毒品乙節,殆無可採。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三一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不需經觀察勒戒,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先予敘明。又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審酌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