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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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聲請人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玉娟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95年7月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1,527元,並持續繳至96年5月止。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每月需分擔房屋租金5,000元、支出交通費用約2,000元、伙食費用約5,000元、扶養父母支出8,000元,另每月需清償未參與共同協商之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權6,500元,是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協商清償金額28,027元(21,527+6,500=28,027),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書影本(已註記曾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目前狀態「毀諾」)、存摺影本、協議書影本、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期還款申請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影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命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