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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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茂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0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H-622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中平路順昌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甲○○騎乘牌照號碼MUA-22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朱○均(107年7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太平區中平路順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朱○均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下肢燒燙傷(右側小腿燒傷)、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手腕韌帶斷裂之傷害;朱○均則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55、109至12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5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45至49、63至8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47頁),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朱○均)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甲○○之行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甲○○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甲○○、被害人朱○均各因前述交通事故,告訴人甲○○受
有雙下肢擦挫傷、右下肢燒燙傷(右側小腿燒傷)、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手腕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害人朱○均則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朱○均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朱○均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朱○均、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朱○均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因對於告訴人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甲○○均表示欲等待失能鑑定報告,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5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又縱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至134頁),然因被告未能及時填補即時填補告訴人甲○○、被害人朱○均所受損害及痛苦等情,故此部分調解情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朱○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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