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常珅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11、823、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6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鄞常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於109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1月10日12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鄞常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被害人報案及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告訴人 林敏淵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186號卷第5、57至63頁)。
⑵告訴人 吳文榮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2481號卷第51至53、57至61頁)。
⑶告訴人 廖眾陽 部分: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187號卷第5、17至21、57至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自稱「 林玉昌 」(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亦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林敏淵、吳文榮、廖眾陽詐取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3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敏淵、廖眾陽調解成立,願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吳文榮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參與調解,有本院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轉介融資貸款業務工作,家中雖有媽媽、哥哥、姊姊,惟前經通緝到案,1人獨自在臺中居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之金額及所提供幫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1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24號被告鄞常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台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常珅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自稱林玉昌(音譯)之人,嗣林玉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取得鄞常珅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109年11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敏淵,佯稱為林敏淵之姪子 陳俊廷 ,因與客戶簽約需要現金週轉,林敏淵不疑有他,於同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民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鄞常珅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文榮,佯稱為吳文榮之姪子,要匯貨款予他人,亟需現金週轉,吳文榮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梓官區農會赤崁辦事處,匯款32萬元至鄞常珅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三)於109年11月9日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廖眾陽,佯稱為其友人 陳彩虹 ,因有貨款問題要借款30萬元,廖眾陽不疑有他,於109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匯款30萬元至鄞常珅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嗣林敏淵、吳文榮、廖眾陽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敏淵、吳文榮、廖眾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鄞常珅於偵查中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敏淵、吳文榮、廖眾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經過。3告訴人林敏淵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文榮所提供梓官區農會「榮祥油漆工程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眾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被告所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敏淵、吳文榮、廖眾陽等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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