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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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兼具保人蔡永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永得因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元,於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嗣該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民國114年5月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20619號函暨報告書、戶役政個人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憑。而受刑人迄仍尚未到案執行,亦有前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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