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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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陳啟松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存款債權屬於勞工保險退休金,為保障伊基本生活,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乃對於執行標的之爭執,無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為之請求,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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