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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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李志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伊當庭提供案關書狀,已經審判長核准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附件,惟庭詢過程,夾雜伊朗讀書狀、更改成朗讀書狀錄音紀錄及伊朗讀書狀時更正註記段落順序等,致言詞辯論筆錄難以完整呈現及掌握要點,爰申請上開言詞辯論之全程錄音帶2份存查備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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