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龍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出言辱罵告訴人 楊清淞 之行為,惟辯稱:那天我喝酒,我是在沒有意識的情況下說這些話,我不是故意的云云(見偵卷第40頁)。惟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尚可站立在其住處前,以右手指向前方,觀諸其外觀表情有不滿之情緒,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6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復稱:當時聽到狗在叫,以為告訴人是之前要打狗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身旁人、事、物之狀況,均有清楚之認知,其意識清楚,對於自身之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精神狀態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係於無意識情況下而為本案行為,並無故意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對告訴人楊清淞出言辱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兼衡其於偵查中雖承認有客觀行為,惟辯稱無主觀犯意,於偵查中曾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3號被告張朝龍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龍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住處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酒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楊清淞,而貶損楊清淞之名譽。
二、案經楊清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朝龍對於在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楊清淞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有警員 廖千瑋 當日到場執行職務之職務報告1份及蒐證光碟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