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83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鎮農會)第十五屆總幹事,與 吳立民 分別登記為頭城鎮農會第十六屆總幹事候聘人。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頭城鎮農會舉行理事選舉,應選九席,吳立民派系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當選五席,即 陳阿灶 、陳 森銘 、 林萬來 、 陳岳元 及 莊文樞 ;被告之派系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僅當選四席,即鄭永昌、 林槍梧 、 林登財 及 盧森桂 ;惟被告如能再爭取一席理事支持,即得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所舉行之理事長選舉及遴聘總幹事,獲得過半數即五席理事支持而續任總幹事。被告明知農會聘任總幹事,不得對於理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帶同不知情之頭城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長 林金龍 ,前往新當選第十六屆理事陳岳元位於○○鎮○○路○○○號之住處找陳岳元,陳岳元即帶被告及林金龍至其兒子 陳玉堂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商談,被告當面向陳岳元表明要陳岳元於理事長選舉的時候投自己,再加上被告派系下之四席理事,藉此支持陳岳元擔任頭城鎮農會第十六屆理事長,且允諾交付陳岳元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陳岳元同意遴聘被告擔任頭城鎮農會第六屆總幹事之對價,因認被告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理事行求財物,而約其為聘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與案外人吳立民同為頭城鎮農會第十六屆總幹事候聘人,而頭城鎮農會之理事選舉中,應選九席,吳立民派系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當選五席,惟被告之派系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僅當選四席,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拜訪陳岳元後,陳岳元證稱被告當面向其行求二百萬元,以支持遴聘被告為農會總幹事,及會談後陳岳元以電話與吳立民、 莊德輝 聯繫時,於電話監聽譯文中陳岳元談及此事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四、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陳岳元、 陳盧秀鑾 、吳立民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於原審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證人之證詞,係以其自身之見聞而為陳述,本件關於證人陳
盧秀鑾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是否行求財物之說詞一節,證人陳盧秀鑾並非親身見聞,而係聽聞其夫陳岳元之說詞而為轉述,是其此部分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偕同林金龍至陳岳元住處拜訪,陳岳元即帶同被告至陳玉堂住處,於商談中提及支持陳岳元參選理事長,陳岳元則支持遴聘其為農會總幹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提及以二百萬元之代價,要求陳岳元支持遴聘其為農會總幹事,辯稱:陳岳元是對方陣營第一人選,我只是禮貌性去拜訪。他們是五席,我們是四席,他的證述是他的說法,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對方陣營有少部分的人不認同他,所以我想說看他有無意願擔任理事長,才去拜訪他,可是他說太慢了,所以我就離開了。他從上屆競選理事長落選,我們與他事實上是對立的,要尋求他的支持其實是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經查:㈠證人陳岳元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早上,被告
突然帶林金龍找伊,伊帶他們去兒子陳玉堂住處,在小客廳裡有伊、甲○○、林金龍三個,伊坐一人坐的沙發,他們是坐長沙發,三個人一起講,甲○○坐伊右手邊,林金龍坐比較靠近伊,林金龍算是坐在伊跟甲○○的中間,主要是甲○○拜託頭城鎮農會總幹事要聘她,她底下的四席理事會支持伊,加上伊自己的一票,伊可以當上理事長,再聘她當總幹事,伊說不可能的事,伊是支持吳立民,甲○○要走之前,伊站起來要送他們,林金龍起身準備要離開,甲○○繞過來走到伊旁邊,站離伊很近,很小聲的說理事長蓋自己一票,她四席理事支持伊,總幹事聘她,要給伊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六頁)。然據另一在場證人林金龍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早上九點多伊與甲○○去陳岳元住處,陳岳元有帶他們到陳玉堂的住處,當天去的目的是選舉拜票,請陳岳元聘任甲○○為總幹事,伊是跟陳岳元說甲○○做的也不錯,是否可以支持她,陳岳元說不可能,在談話中並無談到二百萬元的事情,伊與甲○○起身要離開時,甲○○是否有靠向陳岳元並且小聲說話,這伊不知道,因為伊站起來就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是互核上開證人陳岳元、林金龍之證述,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雖前往拜訪證人陳岳元,會談中確有提及支持證人陳岳元競選農會理事長一職,藉此換取證人陳岳元支持遴聘被告為農會總幹事一職,惟關於被告是否提及以二百萬元換取證人陳岳元之支持,證人林金龍證稱並未聽聞,且依證人陳岳元證述被告說此話時,為被告靠近其身旁小聲言語,是被告是否確有為此表示,僅係證人陳岳元個人之指述,尚不得率以採信。
㈡證人陳岳元於會談後,另於同日上午撥打行動電話予吳立民
,關於電話中討論之內容,證人吳立民於原審證稱:陳岳元並沒有提到有買票的事情,電話監聽譯文中「價格」是什麼,伊不是當事人,也不知道他們聊什麼,陳岳元主要是打電話提醒伊,本屆理事選舉伊這邊席次比較多,選輸的那一邊不免有其他的動作,會去找其他的人,陳岳元是要提醒伊,甲○○會去找伊,也會去找其他的人,要伊注意伊這邊的人,不要讓他們跑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至五二頁)。依卷附證人陳岳元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立民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通話之通聯譯文所示(見偵卷第六六頁):
陳岳元:要注意喔。
吳立民:怎麼說。
陳岳元:林金龍在找,剛來我這裡。
吳立民:有影。
陳岳元:剛二個人都來,價格開很高。
吳立民:有影。哈哈。
陳岳元:剛二個人都來,…吳立民:這樣,好。
陳岳元:他剛一台銀色的轎車。
吳立民:這樣。
陳岳元:…那台黑的。
吳立民:嗯,我知道。
陳岳元:不要被弄了,很穩的,像森銘也要注意那個。
吳立民:我知道。
陳岳元:以前是他們的班底,穩穩的,不要太有自信喔。
吳立民:我瞭解。
另依卷附證人陳岳元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莊德輝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聯譯文所示(見偵字第六六、六七頁):
陳岳元:早上有來呀。
莊德輝:誰,誰有來。
陳岳元: 金仔龍 和 總仔 ,打電話來我不理他,早上就過來。
莊德輝:喔。
陳岳元:你打電話給我,有影。
莊德輝:喔。
陳岳元:你打電話給我,十分鐘後就來。
莊德輝:來怎樣。
陳岳元:來再講。
莊德輝:說怎樣。
陳岳元:說行情,說怎樣。
莊德輝:說行情。
陳岳元:對呀。
莊德輝:啊。
陳岳元:價格說的很高。
莊德輝:多少、多少,拿來分。
陳岳元:(笑)莊德輝:(笑)陳岳元:分有不跟你分,你也沒有名額。
莊德輝:我沒額。
陳岳元:你監事,也不是理事。
莊德輝:你如果這樣講,你有,我沒有,那我也要去賣呀。陳岳元:(笑)莊德輝:對吧,我也一份呀。
陳岳元:(笑)你去賣,你的代誌,跟我什麼關係。
莊德輝:我是我,你是你啦。
陳岳元:(笑)是呀,你的代誌,敢賣去賣。
莊德輝:好,隨人賣。
陳岳元:「 阿謨 」不就罵死。
莊德輝:罵也沒有聽到,對吧。
陳岳元:來,我說不行啦,沒有在給你那個啦,我說,啊。
莊德輝:他和誰去,一個去。
陳岳元:二個人啦。
莊德輝:一個誰。
陳岳元:總仔和 長仔 。
綜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岳元於電話中僅提及被告「價格」開很高。但關於該「價格」是否為支持甲○○競選總幹事之條件,或為金錢,如為金錢,又其數額為何,證人陳岳元均未提及,況此均為證人陳岳元單方面之陳述,而通話他方如吳立民、莊德輝聽聞後,亦未進一步查探詳情及追問細節,加以證人吳立民對於陳岳元「價格」之意義為何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陳岳元與其之電話內容主要為提醒其鞏固自身派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五一頁),而莊德輝於聽聞陳岳元之敘述後,亦僅回應戲謔之言語,顯見伊對於證人陳岳元所陳述之資訊真實性亦未全然採信。
㈢綜上,本件僅有證人陳岳元單方面之指述,並無相關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為獲聘農會總幹事,而為行求財物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求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