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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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鎮農會)第15屆總幹事,與甲○○分別登記為頭城鎮農會第16屆總幹事候聘人,緣於民國98年2月25日頭城鎮農會舉行理事選舉,應選9席,甲○○派系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當選5席,即 陳阿灶 、陳 森銘 、 林萬來 、丙○○及 莊文樞 ,被告之派系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僅當選4席,即 鄭永昌 、 林槍梧 、 林登財 及 盧森桂 ,惟被告如能再爭取1席理事支持,即得於98年3月6日所舉行之理事長選舉及遴聘總幹事,獲得過半數即5席理事支持而續任總幹事。被告明知農會聘任總幹事,不得對於理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竟於98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帶同不知情之頭城鎮農會第15屆理事長乙○○前往新當選第16屆理事丙○○位於○○鎮○○路○○○號之住處找丙○○,丙○○即帶被告及乙○○至其兒子 陳玉堂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商談,被告當面向丙○○表明要丙○○於理事長選舉的時候投自己,再加上被告派系下之4席理事,藉此支持丙○○擔任頭城鎮農會第16屆理事長,且允諾交付丙○○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丙○○同意遴聘被告擔任頭城鎮農會第16屆總幹事之對價,因認被告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對於理事行求財物,而約其為聘任罪嫌。
二、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丙○○、 陳盧秀鑾 、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㈡證人之證詞,係以其自身之見聞而為陳述,本件關於證人陳盧秀鑾於檢察官訊問中,關於被告是否行求財物之說詞一節,證人陳盧秀鑾並無親身見聞,而係聽聞其夫丙○○之說詞而為轉述,是其此部分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與案外人甲○○同為頭城鎮農會第16屆總幹事候聘人,而頭城鎮農會之理事選舉中,應選9席,甲○○派系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當選5席,惟被告之派系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僅當選4席,被告於98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拜訪丙○○後,丙○○證稱被告當面向其行求200萬元,以支持遴聘被告為農會總幹事,及會談後丙○○以電話與甲○○、 莊德輝 聯繫時,於電話監聽譯文中丙○○談及此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98年2月28日上午偕同乙○○至丙○○住處拜訪,丙○○即帶同被告至陳玉堂住處,於商談中提及支持丙○○參選理事長,丙○○則支持遴聘其為農會總幹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提及以200萬元之代價,要求丙○○支持遴聘其為農會總幹事,並辯稱:伊與甲○○分別登記頭城鎮農會第16屆總幹事候聘人,理事是要選9席,甲○○那邊的人有當選5席,伊這邊的人是當選4席,98年3月6日是理事長選舉及遴聘總幹事,伊在98年2月28日上午9時與乙○○去找丙○○家,後來是丙○○帶伊及乙○○去丙○○兒子陳玉堂住處,在場是伊、乙○○及丙○○,伊找丙○○是禮貌性拜訪,丙○○很想當理事長,可是他那邊的人也不是全部同意,伊這邊的人可以支持他當理事長,及可以遴聘伊當總幹事,丙○○只是說現在才跟他講這些事情太慢了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於98年2月28日上午前往拜訪丙○○之情形,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2月28日早上,被告突然帶乙○○找伊,伊帶他們去兒子陳玉堂住處,在小客廳裡有伊、丁○○、乙○○3個,伊坐1人坐的沙發,他們是坐長沙發,3個人一起講,丁○○坐伊右手邊,乙○○坐比較靠近伊,乙○○算是坐在伊跟丁○○的中間,主要是丁○○拜託頭城鎮農會總幹事要聘她,她底下的4席理事會支持伊,加上伊自己的1票,伊可以當上理事長,再聘她當總幹事,伊說不可能的事,伊是支持甲○○,丁○○要走之前,伊站起來要送他們,乙○○起身準備要離開,丁○○繞過來走到伊旁邊,站離伊很近,很小聲的說理事長蓋自己1票,她4席理事支持伊,總幹事聘她,要給伊2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惟據另1在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2月28日早上9點多伊與丁○○去丙○○住處,丙○○有帶他們到陳玉堂的住處,當天去的目的是選舉拜票,請丙○○聘任丁○○為總幹事,伊是跟丙○○說,丁○○做的也不錯,是否可以支持她,丙○○說不可能,在談話中並無談到2百萬元的事情,伊與丁○○起身要離開時,丁○○是否有靠向丙○○並且小聲說話,這伊不知道,因為伊站起來就要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綜以上開證人丙○○、乙○○之證述,被告於98年2月28日雖前往拜訪證人丙○○,會談中確有提及支持證人丙○○競選農會理事長一職,藉此換取證人丙○○支持遴聘被告為農會總幹事一職,惟關於被告是否提及以200萬元換取證人丙○○之支持,證人乙○○證稱並未聽聞,復依證人丙○○證述被告說此話時,為被告靠近其身旁小聲言語,是被告是否確有為此表示,亦僅為證人丙○○個人之指述。
㈡證人丙○○於會談後,另於同日上午撥打行動電話予甲○○
,關於電話中討論之內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並沒有提到有買票的事情,電話監聽譯文中「價格」是什麼,伊不是當事人,也不知道他們聊什麼,丙○○主要是打電話提醒伊,本屆理事選舉伊這邊席次比較多,選輸的那一邊不免有其他的動作,會去找其他的人,丙○○是要提醒伊,丁○○會去找伊,也會去找其他的人,要伊注意伊這邊的人,不要讓他們跑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98年
9月8日審判筆錄)。依卷附證人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8年2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通話之通聯譯文所示(98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66頁):
丙○○:要注意喔。
甲○○:怎麼說。
丙○○:乙○○在找,剛來我這裡。
甲○○:有影。
丙○○:剛2個人都來,價格開很高。
甲○○:有影。哈哈。
丙○○:剛2個人都來,‧‧‧甲○○:這樣,好。
丙○○:他剛1台銀色的轎車。
甲○○:這樣。
丙○○:‧‧‧那台黑的。
甲○○:嗯,我知道。
丙○○:不要被弄了,很穩的,像森銘也要注意那個。
甲○○:我知道。
丙○○:以前是他們的班底,穩穩的,不要太有自信喔。
甲○○:我瞭解。
另依卷附證人丙○○再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莊德輝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聯譯文所示(98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6
6、67頁):丙○○:早上有來呀。
莊德輝:誰,誰有來。
丙○○: 金仔龍 和 總仔 ,打電話來我不理他,早上就過來了。
莊德輝:喔。
丙○○:你打電話給我,有影。
莊德輝:喔。
丙○○:你打電話給我,十分鐘後就來。
莊德輝:來怎樣。
丙○○:來再講。
莊德輝:說怎樣。
丙○○:說行情,說怎樣。
莊德輝:說行情。
丙○○:對呀。
莊德輝:啊。
丙○○:價格說的很高。
莊德輝:多少、多少,拿來分。
丙○○:(笑)莊德輝:(笑)丙○○:分有不跟你分,你也沒有名額。
莊德輝:我沒額。
丙○○:你監事,也不是理事。
莊德輝:你如果這樣講,你有,我沒有,那我也要去賣呀。丙○○:(笑)莊德輝:對吧,我也一份呀。
丙○○:(笑)你去賣,你的代誌,跟我什麼關係。
莊德輝:我是我,你是你啦。
丙○○:(笑)是呀,你的代誌,敢賣去賣。
莊德輝:好,隨人賣。
丙○○:「 阿謨 」不就罵死。
莊德輝:罵也沒有聽到,對吧。
丙○○:來,我說不行啦,沒有在給你那個啦,我說,啊。
莊德輝:他和誰去,1個去。
丙○○:2個人啦。
莊德輝:1個誰。
丙○○:總仔和 長仔 。
綜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丙○○於電話中僅提及被告「價格」開很高。但關於該「價格」是否為支持丁○○競選總幹事之條件,或為金錢,如為金錢,又其數額為何,證人丙○○均未提及,況此均為證人丙○○單方面之陳述,而通話他方如甲○○、莊德輝聽聞後,亦未進一步查探詳情及追問細節,加以證人甲○○對於丙○○「價格」之意義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丙○○與其之電話內容主要為提醒其鞏固自身派系等語,而莊德輝於聽聞丙○○之敘述後,亦僅回應戲謔之言語,顯見對於證人丙○○所陳述之資訊真實性並未全然採信。
㈢綜據上述,本件僅有證人丙○○單方面之指述,並無相關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獲聘農會總幹事,而為行求財物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求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