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 李松紘 被告 潘氏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結婚,詎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稱要參加花壇國小的跨年晚會,竟於隔日凌晨一、二點時與另一名男子在一起,當時原告欲捉該名男子時,卻遭被告攔住,被告返家後竟趁原告不在家時,離家出走,至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故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外國人大陸人民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天送 亦到庭證述略謂:1月1日早上,原告外出載豬肉回來發現被告已將物品帶走了,備案後也沒有聽說有誰看過她等語明確,應堪信為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9年1月1日離家後即失去聯絡,已如前述,兩造分居已逾1年以上,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已毫無夫妻情份,堪認被告既已對於婚姻生活不僅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足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