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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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號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上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一九號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竊盜罪事實,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贓物罪案件執行完畢後,至今均無前科,本件犯行尚非重大,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竊盜犯行,且據被害人丙○○、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輛協尋證明單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原審核被告所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竊取之XJV-四一三號機車係告訴人甲○○之兄 陳明仁 所有,惟已經久未使用,亦無保養,放置於告訴人家門前空地,事後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而告訴人尋回該車僅係懼該車車籍為他人作不法利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勘認被告本件所竊之上開機車價值非高,其犯情尚輕,且被告前因贓物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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