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毛重合計貳肆點柒捌公克,驗餘毛重合計貳肆點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偉峻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乃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4.78公克,取樣
0.09公克,驗餘淨重23.22公克,純質淨重22.37公克),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上開純質淨重合計約22.3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警以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該犯行,乃以100年度偵字第1548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上開3包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24.78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24.69公克,純質淨重約22.37公克),有該局100年7月21日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