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另因
詐欺、竊盜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及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0日因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詐欺、毒品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接續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662號解釋內容意旨於98年6月24日先行釋放,旋於98年
11月3日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726小時,甫於民國99年3月
10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復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
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
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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