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枝錫
被   告  陳桐治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除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
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開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給被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但原告早已於102年3月8日即清償全數票
款,然被告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被告竟持
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情,被告則否認原告已清償全部票款之事實,辯稱:對方尚
欠款27萬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收據二紙之
金額僅合計為73萬元,被此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2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清償證明參照),至證人黃
淑津、 鄭榮隆 之證詞均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票款業已全數清
償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除前揭73萬元以外之
其他票款27萬元亦已清償之事實。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仍有
27萬元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除
其中之27萬元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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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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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2.4│1,000,000元│CH0000000│101.12.30│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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