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告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具磁性定位風扇組之散熱器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原公司)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榮原公司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榮原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七一○號決定「訴願駁回」,榮原公司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榮原公司因公司合併消滅,由合併存續之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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