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七O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另結)、 張義坤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綽號「 窩龍 」、「 俊生 」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巷底之「中國石油錦清處理廠」內,先由甲○○、張義坤、「窩龍」及「俊生」等人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電纜線一批、絕緣端子九個、配電箱面版二十五塊等物,得手後均運上被告丙○○、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欲交由被告丙○○、乙○○二人,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載運前開贓物離去,嗣於當日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丙○○、乙○○二人,並在二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內查獲大批贓物,又於當日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里○○路「內湖國小」前查獲逃逸之被告張義坤,另被告甲○○、「窩龍」、「俊生」等人則趁隙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丙○○、乙○○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犯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竊盜罪嫌係以(一)証人 蘇國禛 於警訊時之証詞,(二)被告等人於偵訊時坦承懷疑被告甲○○等人係在竊物(詳偵查卷第七三頁背面),(三)被告二人駕駛大貨車參與竊盜之實施,並載運竊得贓物,及
(四)贓証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及乙○○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綽號大頭之被告甲○○打電話叫車,才帶同被告乙○○至該處,並不知是贓物,且未幫忙搬運,亦未參與竊盜行為等語,被告乙○○辯稱:與被告丙○○為表兄弟,當日早上七、八點時有人打電話來要出車,伊即跟去,當時並不知係在竊物,偵訊中係說當時覺奇怪東西怎會是人家不要的,並不知係在竊盜等語。
三、經查:
1、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是甲○○打電話叫我幫忙搬運的,我是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到達新竹市○○路○段○○○巷底,在營業用小貨車NF─O九七號車上載有電纜線一批、絕緣端子九個及配電箱面板二十五塊,是甲○○、張義坤及另二名男子負責搬運上車,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現場有四個人一直搬運東西,後來警方到場該四人便跑掉了,是丙○○朋友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開車過去幫忙載運等語,顯見被告二人自警訊時起即供述是因甲○○叫車而到現場及並未幫忙搬運東西等情。
2、再同案被告張義坤於警訊時供稱:是甲○○、綽號俊生及窩龍三人進入搬運,他們三人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邀我去玩,但載我到接收站,所以我沒有搬運任何物品,丙○○及乙○○係天色亮時,甲○○打電話叫人開貨車來,丙○○及乙○○沒有參與搬運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甲○○載伊到錦清處理廠,車上當時還有綽號「俊生」及「窩龍」,後來甲○○有打電話叫朋友開大貨車來等語,雖於原審改稱:只有伊與甲○○搬,沒有「俊生」及「窩龍」,卡車是臨時聯絡的,不認識他們,卡車司機及助手沒有幫忙搬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九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是四個人去偷,我和張義坤、俊生、窩龍去偷,是看到一堆廢鐵,臨時起意,後來叫丙○○及乙○○來載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故由同案被告張義坤及甲○○之先後一再供述亦可知,被告二人確實是臨時被找來載運物品及未曾參與搬運等情無誤,從而查獲警員丁○○於本院證稱:有看到被告丙○○在搬東西一節,恐係因現場有四個人在搬物品,警員誤認所致。
3、被告丙○○係營業貨車司機,被告乙○○則係跟車之人即係貨車司機之助手,二人係當日清晨臨時接獲被告甲○○電話叫車,故至前開處所,且到達查獲處所前並不知係載運何物,亦不知被告甲○○等人竊取物品之行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及張義坤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丙○○及乙○○之供述相符,則被告丙○○僅係單純經營業務而受託欲載運物品,被告乙○○僅係受被告丙○○約同隨車至該處,並無証據証明被告丙○○及乙○○二人與被告甲○○等人事先有犯意連絡,而被告丙○○及乙○○二人亦未參與竊取及搬運物品,並據同案被告張義坤及甲○○二人供述甚明,況被告丙○○及乙○○二人係於同案被告甲○○、張義坤等人至該處竊得物品得手後(自廠房內搬運至工廠前廣場,所得財物已置於行竊者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應已完成)後方抵達,故被告等二人既係於竊盜行為完成後方到場,自難認被告二人就竊盜有行為分擔。再中國石油錦清處理場大門於被告丙○○前往載貨前二日已被人偷竊,故無大門存在一節,已經查獲警員丁○○結證明確,是被告二人前往載貨,因該處無大門,而誤以為是廢棄工廠,乃合常情,從而未加考究同案被告甲○○究竟有無權利於該處載走物品,尚難苛責被告二人,自不能僅因被告二人未加查證,即認被告二人與甲○○有犯意聯絡。
4、至証人戊○○係擔任中國石油錦清處理廠之財產管理員,僅係事後受通知至該處查看受損之物品及領回,顯無法以其供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丙○○及乙○○竊盜犯行之証明甚明,既然被告二人係臨時受通知而到場,並以載運貨品為業,當時又已係上午七、八時許,且處理廠大門又被竊走,則按之常理,當無法知悉被告甲○○等人自工廠內將查獲物品搬至廠外之行為係屬竊盜行為,故對竊取物品之行為既無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亦對搬運上其貨車之物品無贓物之認識甚明。
5、再參以被告丙○○及乙○○係於同案被告甲○○等將竊得之贓物搬運上車之際,警員即到場,同案被告甲○○、張義坤等人知悉係竊物,故即逃逸,而被告丙○○及乙○○二人因不知係竊取物品,故仍留在該處方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既然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張義坤、甲○○係在竊盜現場即因警員查獲而分散逃逸,自無可能於竊盜前,即先行商議如被查獲時,要如何脫罪一節,從而被告二人與張義坤於為警查獲後所供述:被告二人未參與搬運及被告二人不知情等情,應堪可採,故可推知被告二人當時確實不知被告甲○○等人係在竊物甚明,至被告等二人縱供稱當時曾懷疑被告甲○○等人係在竊物,然當時被告二人僅是懷疑,並能未確知被告甲○○等人之犯意,縱有懷疑,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丙○○及乙○○二人與被告甲○○等四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等前開所辯堪信為實在。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及乙○○二人涉有竊盜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以被告二人係要載走被告甲○○等人所竊物品,顯已參與搬運贓物之共同正犯行為,疏未考量,竊盜行為於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完成,被告二人並未參與竊盜之行為甚明,從而公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俟到案候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