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空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販賣麻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O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同月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OO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前案判決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止,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附近等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⑵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街口,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㈣前揭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九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⑴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則分別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⑵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一切情形,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又被告上開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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