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九時五十一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西林巷(往中港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其所居住之住宅係舊公寓樓房,郵差無法親自送達,於是將信件放置信箱,但其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直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才收到該裁決書,因此罰款加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本件逾期應處罰鍰五千四百元。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罰,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九時五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路西林巷(往中港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有該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本件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惟辯稱:異議人因其所居住之住宅係舊公寓樓房,郵差無法親自送達,故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或告知,以致無法先行繳納,爰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受處分人自承其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九巷十四號四樓,且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將其戶籍地遷入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九巷十四號四樓,並無遷出紀錄,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憑。而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同月十八日依郵務送達方式寄發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九巷十四號四樓,嗣由郵政機關依法為寄存送達,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五00六六九二四號函及函附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戶籍地址即汽車登記住址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既有違規之事實及舉發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裁決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裁罰,自無不當。又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然該統一裁罰標準表係依有否自動到案裁決及是否期限內繳納及逾期繳納日數而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不同之金額之裁罰。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應受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係依法為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固無是否送達之問題,查本件之寄存送達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