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九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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