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立仁橋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點五五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才疏學淺,且年歲已大,本應為子女之表率,惟因一時有急事,忘了有喝少許的酒,以致酒後駕車違規,其行為實屬不該,但其生活困苦,盼與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立仁橋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輕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受處分人逾越到案期限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原無違誤。
㈢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㈣再查,受處分人上開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酒醉駕車之同一
事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七七號為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見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照十二個月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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