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有之新台幣拾壹萬零肆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縣警察局於民國94年9月12日搜索上訴人之位於台南市○○○街○○號之住所,並扣押若干物品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證據,其中新台幣(下同)11萬零4百元被誤為販毒之物證,現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上開款項已非犯罪之物證,請准先行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3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9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自聲請人即被告甲○○處查扣新台幣11萬零4百元一節,有94年度保管字第3909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次查:聲請人確為該筆現金之所有人,且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判決中說明該筆現金非得沒收之物(判決書第15頁參照),此部分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認該新台幣11萬零4百元,已無留存之必要,爰准予發還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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