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6號原告 蔡崇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劉勇助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2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就本院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後,本院另於100年4月14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此通知已於100年4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亦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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