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楠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楠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楠彬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經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繼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其「又因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顯有誤認,應予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之夜間,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起訴書就此誤載為「49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屬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其見登記 郭惠真 所有而由 張雯琳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就被竊機車之車號誤載為「M5H-211」,亦由公訴人當庭更正)重型機車適停放於該處,乃下手竊取上揭機車0輛得手,迨供己騎用完畢後即將之停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嗣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因張雯琳自行發現上揭遭竊之機車乃報警處理並取回上開機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邱楠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楠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雯琳於警詢中證述由伊使用之上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第18~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同條項第6款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加重條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或在航空站、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竊盜,均成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之規定,擴張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按上開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專供該住宅內住戶停放車輛之用,為住宅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應認屬住宅之一部,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被害人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同院82年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可供參照),而被告邱楠彬侵入該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係於前揭時日凌晨零時30分許,係屬夜間,核其夜間侵入上開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之住宅內行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經其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繼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並自93年間即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4年間再犯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是其前已犯有多次竊盜罪刑,均執行完畢,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本案則恣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非但破壞他人住居安全,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生實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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